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拾玖點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證據部份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40018299號函檢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被告林義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可參)。被告經查獲當時固然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現接受強制戒治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40018299號函檢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89、91、133至13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應可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更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就累犯部分是請考量其為病人,希望不要加重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認為被告縱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成癮,與其購入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對其是否為本案犯罪仍可有相當之自制力,不得僅以其為施用毒品成癮之病人為由推卸其應負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本院所採,應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9.60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14.41公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毒品、強盜等前案,素行不佳(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與檢察官、被告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持有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9.60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14.4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林義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淙(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29日
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協廣場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重量均不詳)後,即非法持有之。嗣
於114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3
樓之華宿行館厄瓜多房進行臨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包(驗前淨重19.60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14.41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730號鑑定書各1份、
照片4張附卷及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有期徒刑1年、7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有期徒刑6月(判2次) 3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0號 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