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 被告詹佳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現在臺中竹子坑○○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鄭志彬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1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佳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佳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陳韋智(另案偵辦中)。陳韋智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1月29日 前某日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張宏田(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綁定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帳號「jg5843」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帳號「jg5843」號帳戶內而受騙。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交付陳韋智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當初沒想那麼多,我以為是合法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確認合法後才去辦理SIM卡並提供給陳韋智, 被告只是誤信友人而提供SIM卡,亦屬於被詐欺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被告自始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依證人陳韋智之指示,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陳韋智,並收受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嗣該門號即遭陳韋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實際作為綁定網路遊戲帳號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致告訴人許睿玹、傅彬齊、徐愷辰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並進行儲值,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就此客觀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嘉義警卷第25至26頁;土城警卷第3至6頁;114軍偵73卷第11至14頁),並有MyCard儲值紀錄 、購買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嘉義警卷第36至57頁;土城警卷第19至42頁;114軍偵73 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3頁)。又依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函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遊戲登入及IP紀 錄可知,上開涉案網路遊戲帳號確係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綁定,並用於不法儲值行為,且其登入及儲值 之IP位置均顯示於國外,與一般正常遊戲使用情形顯有差異(嘉義警卷第30至32頁、第29頁、第33至34頁;土城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本案門號確已實際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韋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係由 陳韋智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缺錢,並說明可透過辦理預付SIM卡獲取報酬之方式,一張SIM卡可得8,000元,被告於對話 中亦曾就「是否合法」、「自己是軍人」等問題提出疑問,然僅得證人陳韋智以「我朋友當兵也有辦」、「那個拿去也打當鋪廣告用的」等語回應,最終仍依其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本院卷第67至83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能預見門號將供詐欺使用,僅係誤信合法用途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依陳韋智所稱「申辦門號後即交付他人」、「二十日後再行掛失以規避月租費」之方式,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其於交付門號前,曾就該行為是否合法向陳韋智提出疑問,顯見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用途,主觀上已非毫無警覺。然被告於心中存有「是否合法」之疑慮之情形下,既未進一步查證該行為之合法性,亦未採取任何避免風險之作為,反因證人只說「當兵的友人也有辦」、「拿去也打當鋪廣告」,而將部隊中「莒光日」宣導、長官耳提面命之防詐宣導拋諸腦後,仍基於獲取高額報酬之考量,決意申辦門號並即交付SIM卡予他人,顯係對於其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抱持著無所謂、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為之。尤其被告明知該門號申辦後即不供自己使用,而係立即交付陳韋智,並依陳韋智指示以「事後掛失以規避月租費」之方式操作,已明顯脫離一般合法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模式,即使用以當鋪廣告,豈有只有一個門號宣傳20天之可能,是其對於該門號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自非僅屬抽象可能,而係具體可預見,自難認其僅係單純誤信而欠缺犯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本案SIM卡係遺失(嘉義警卷第4至11頁;114軍偵31卷第17至19頁),惟其後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係實際交付予陳韋智,並自承先前係因擔心軍中懲處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00至202頁),由此可見,其供述前後反覆,前為逃避軍中懲處,後辯以「沒有想那麼多」,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等語,須以被告完全欠缺風險認識,且未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為其適用前提,然本案中,被告係在明知僅需申辦門號、無須自行使用,即可獲取8,000元之高額報酬。認同證人陳韋智之指示支 出199元月費,可於20天候申報遺失以規避之,自已察覺該 行為及報酬間顯不合理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SIM卡,與單 純遭詐欺利用之被害人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卷第67至83頁、第200至202頁),此種情形,與實務上所稱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於主觀上完全欠缺風險認識之被害人,在犯意判斷上顯然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係在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SIM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及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及3)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10萬8,500元之損害;⑶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參酌本院就與本案犯罪態樣相近、同經證人陳韋智提供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被告林語堂所量處之刑度( 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9號),以維持裁判之一致性;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志願役士兵、階級是上兵、月薪4萬8,000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的開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門號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亦經 證人陳韋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頁) ,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卡卡號及儲值金額 1 許睿玹 114年1月8日18時許起 假求職 真詐財 ㈠114年1月13日21時26分許 ㈡114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㈢114年1月11日21時44分許 ㈣114年1月13日21時26分許 ㈤114年1月12日13時16分許 ㈥114年1月15日20時37分許 ㈦114年1月9日16時51分許 ㈧114年1月9日17時17分許 ㈨114年1月12日22時8分許 ㈩114年1月11日19時42分許 ㈠MCHURT000000(000元) ㈡MCKUVY000000(0,000元) ㈢MCKVTJ000000(0,000元) ㈣MCUUKP000000(0,000元) ㈤MCUVNS000000(0,000元) ㈥MCUVNT000000(0,000元) ㈦MCYUUC000000(0,000元) ㈧MCYVKF000000(0,000元) ㈨MCYVKG000000(0,000元) ㈩MCYVKG000000(0,000元) 2 傅彬齊 114年1月7日14時26分許起 假遊戲帳號買賣 ㈠114年1月7日19時21分許 ㈡114年1月7日19時21分許 ㈢114年1月7日19時28分許 ㈣114年1月7日19時28分許 ㈤114年1月7日19時32分許 ㈥114年1月7日19時32分許 ㈠MAEUJL000000(0萬元) ㈡MAEUJL000000(0萬元) ㈢MAETGT000000(0萬元) ㈣MAETGT000000(0萬元) ㈤MAEVJQ000000(0萬元) ㈥MAEVJQ000000(0萬元) 3 徐愷辰 114年1月5日某時許起 假遊戲帳號買賣 ㈠114年1月7日21時11分許 ㈡114年1月7日21時9分許 ㈢114年1月7日22時29分許 ㈠MAEUJL000000(0萬元) ㈡MCZUKK000000(0,000元) ㈢MAEVJQ00000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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