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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蔡霈蓁魏睿宏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臻誼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臻誼犯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臻誼(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252、309、396頁),惟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後述),則倘就「科刑」之上訴部分與被告此部分之「罪」分離審判,即可能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罪」應屬與「科刑」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至於其他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之部分,既不在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積極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且受害之告訴人高達12位,原審所量處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茲據告訴人李秉和請求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及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上訴後則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尚未達成之人,亦願積極聯繫處理,或將賠償金額全數提存,以示悔意與賠償誠意;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審酌其犯後補償情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19、317頁),合於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因本件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限制。

⒊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⒋據此,新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既較諸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5年)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⑵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外,其餘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均履行賠償完畢,至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者,業經被告自行提存相應之賠償數額,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善盡彌補之責,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即非全然無憑。

⑶此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前揭減刑規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無親屬由被告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0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其餘2名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提存於法院,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就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按期對該告訴人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542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卷 原審卷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之財物 (新臺幣) 和解或 調解情形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1 張懿方 9萬2,200元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華暐 1萬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29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黃庭妮 1萬6,000元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潘靜宜 1萬1,088元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蘇怡萍 4萬9,985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7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惟靖 19萬7,034元 未成立 (賠償金額已提存)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應芷柔 5,000元 未成立 (賠償金額已提存)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李欣 9萬9,970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李秉和 1萬8,000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5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劉瓊芬 5萬元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陳媛湞 4萬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41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楊濬豪 10萬元 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臻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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