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彥宏
- 當事人陳冠宇、莊森福、曾意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曾意芹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意芹(曾意芹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莊森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宇、莊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陳冠宇、莊森福分別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冠宇與暱稱「Jieyu Lin」、「東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莊森福與共犯曾意芹、暱稱「文文」、「UND」、「東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冠宇、莊森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陳冠宇等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另被告陳冠宇等2人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毋需自動繳回,是就被告陳冠宇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等2人竟貪圖不法報酬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冠宇等2人所為已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陳冠宇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連續壁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莊森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陳冠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宇等2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0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羅瑋正」、「王元川」名義之工作證2張, 雖分屬被告陳冠宇等2人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均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陳冠宇等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冠宇等2人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 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陳冠宇等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冠宇等2人於本案中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陳冠宇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羅瑋正) 警卷第231頁下方照片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王元川) 警卷第233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意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Jieyu Li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東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莊森福、曾意芹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文」、「UND」、LINE暱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莊森福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曾意芹負責擔任收水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3時至8月5日,佯裝為LINE暱稱為「東富」之人,接續向林絢雯詐稱:可透過APP「東富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絢雯陷於錯誤, 而與LINE暱稱為「東富」之人相約面交現金以為儲值。 二、取款行為如下: (一)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13年7月18日11時6分許,在元大銀行 草屯分行路旁之林絢雯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持 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數位經理「羅瑋正」,向林絢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林絢雯(蓋有「羅瑋正」印章)。陳冠宇得手後,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太平路口某處,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莊森福、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許,在石 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旁停車 場,持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林絢雯佯裝為該公司之數位員「王元川」,向林絢雯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林絢雯(蓋有「王元川」印章)。莊森福得手後,在緊鄰上開地點之巷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曾意芹收取,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曾意芹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絢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森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曾意芹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意芹坦承從事telegram暱稱「UND」介紹之股票公司外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113年間工作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絢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陳冠宇提供手機資料6張 證明被告陳冠宇係透過messenger暱稱「Jieyu Lin」之人介紹從事取款工作,其後改以telegram聯絡工作事宜。 ㈥ 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陳冠宇取款之過程。 ㈦ 113年8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莊森福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在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旁停車場向告訴人林絢雯取款,並於14時10分搭乘計程車離開。 ㈧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對話中傳送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羅瑋正」、「王元川」)、收納款項收據照片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東富」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及約定面交款項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陳冠宇、莊森福取款時,分別佯裝為「羅瑋正」、「王元川」之人,並向告訴人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 ⒊上開工作證係表示「羅瑋正」、「王元川」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數位員之特種文書。 ㈨ 臺灣大車隊回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之任務資訊、113年8月6日14時10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莊森福於113年8月6日取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之事實。 ㈩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 ⒉扣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含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宇、莊森福取款時,分別偽裝為「羅瑋正」、「王元川」,並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 證明「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用有「王元川」之印章)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莊森福右拇指指紋相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790號鑑定書 證明「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用有「王元川」之印章)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莊森福右拇指指紋相符。 113年7月1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陳冠宇於113年7月18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 證明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11時33分至14時15分間之定位紀錄,頻繁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 二、訊據被告曾意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告莊森福收過錢,被告莊森福與伊有糾紛,可能是這樣才指證伊等語,惟被告曾意芹坦承加入telegram暱稱「UND」介紹之取款工作,於工作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經調閱該門號於113年8月6日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可知該門號於當日11時33分至14時15分間之定位紀錄頻繁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核與證人即被告莊森福於偵訊時指證交付款項地點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曾意芹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陳冠宇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又本案事實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第44條第1項(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3、4款)之範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冠宇自行偽印上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羅瑋正」印章蓋印而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冠宇與「Jieyu Lin」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冠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⒌被告陳冠宇有上揭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森福、曾意芹部分: ⒈核被告莊森福、曾意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莊森福、曾意芹與「文文」、「東富」、「UND」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莊森福、曾意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