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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施俊榮

  • 當事人
    洪偉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Miss 黃美鳳」者之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使用,而與「帛橙Y」、「Miss 黃美鳳」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兆煜、紀誌琦、楊騏菘等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洪偉翔隨後依「帛橙Y」之指示,扣除如「所獲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後, 將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所綁 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之金融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 「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流向。嗣因陳兆煜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煜、紀誌琦、楊騏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22、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煜、紀誌琦、楊騏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兆煜之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及「帛橙Y」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及幣流資料、虛擬貨幣帳戶提領紀錄截圖、被告與「帛橙Y」、「Miss 黃美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詐騙者提供之「陳靜雯」身分證照片、告訴人紀誌琦與楊騏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洪偉翔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登入資訊紀錄明細、提領紀錄、加值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785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LINE與「帛橙Y」、「Miss 黃美鳳」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Miss 黃美鳳」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Miss 黃美鳳」或附表所示之詐騙者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院卷第79頁),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院卷第125至136、157 、1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包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69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陳兆煜 113年3月19日 17時27分 113年3月間,詐騙者以臉書自稱「陳靜雯」與陳兆煜聯繫,佯稱父親過世,急需金援,陳兆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33分 2萬9115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885元 洪偉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誌琦 113年3月22日 15時31分 113年3月間,詐騙者以暱稱「黃馨怡」、「雪兒」等身分聯繫紀誌琦,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Qsmov」APP,投資虛擬貨幣,紀誌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3月22日 15時34分 2萬9115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885元 洪偉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騏菘 113年3月23日 14時15分 113年3月間,詐騙者以暱稱「Viki」、「Danny Z」等身分聯繫楊騏菘,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SMAC」APP,投資虛擬貨幣,楊騏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3月23日 14時29分 2萬9015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985元 洪偉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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