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顏代容
- 當事人許智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03、6049、7580、7743、7905、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智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智深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許智深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然附表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因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秝喨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智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拍照而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玩線上遊戲要認證,儲值前要認證身分,因為玩遊戲的點數可以兌換成錢,所以要有一個帳戶,當時他們叫我提供,我想說對方沒有提款卡密碼,也不能做什麼事,我就給了我的帳戶帳號、提款卡,對方只有拿我的提款卡,沒有密碼,對方再用我的名義去申請一個虛擬貨幣的戶頭,但沒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覺得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國民身分證拍照提供予不詳之人,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該人,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林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卷第129-132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以繳費代號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通路公司,嗣附表所示之通路公司經警方通知而圈存款項,而未撥付收款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瑄、劉書良、謝秉諺、謝坤邑、林品如、證人即被害人徐明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偵1卷第49-50頁、偵2卷第55-57頁、偵3 卷第17-21頁、偵4卷第37-41頁、偵5卷第37-38頁、偵6卷第37-41頁)明確,並有訂單狀態查詢(偵1卷第19頁)、退費切結書照片(偵1卷第21頁)、訂單交易相關資訊(偵1卷第22頁)、台安金控手機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偵1卷第53-65頁)、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國科字第113061201號函(偵1卷第67-74頁)、茂為歐買尬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0日茂管外字第9770號函(偵1卷第75-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卷第77-79頁)、 Gmail頁面截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卷第8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卷第87-9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45-16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37 號函暨電子檔(偵1卷第163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971號函(偵2卷第29-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39-45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2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59-6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卷第67-109頁)、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函覆(偵3卷第23-2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茂管外字第10734號函(偵3卷第27-28頁)、 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9-33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3卷第35-44頁)、台達國際行銷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偵4卷第27-3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茂管外字第9810號函(偵4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43-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4卷第49-6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35號函(偵5卷第23-25頁)、台 達國際行銷公司113年9月23日函(偵5卷第27-32頁)、沅寬國際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偵5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卷第41-42、49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5卷第43-47頁)、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函(偵6卷第29-3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972號函(偵6卷 第3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 第43-45、69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6卷第47-67頁)附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帳號,分別向鑫秝喨公司及茂為歐買尬公司聲請會員帳號及收款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致其等繳費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付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設會員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偵2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將密碼告知對方,他們說要試試看帳戶是不是正常的等語(偵2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提款卡我好像有給對方,但密碼沒有給別人;因為對方沒有我的密碼,我覺得也不能幹嘛,他們說要認證,我就給了,想說娛樂城有開給我玩就好了,沒有想到有款項進去我的戶頭,但因為沒有密碼他們也提領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故被告對於是否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以繳費代碼繳付之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 ,於買家(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付款完成後,於撥付期日撥款至收款會員之FunPoint金流帳戶(會員帳戶)內,後續會員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FunPoint金流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該公司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會員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770號函(偵1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 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以繳費代碼繳付之款項,均指向撥付至由被告申請之會員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確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控制之下,而可以隨時提領,足見被告實有將密碼告知予不詳之人。 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兩者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是若遇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實可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自陳高職畢業,當時從事社區保全,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自述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顯然知悉一旦持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並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能預見將帳戶帳號、提款卡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將有遭人作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在環隆科技公司上班,申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是要薪轉用的,大約是3 、4年前辦的,案發當時交出 去的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經未再使用該帳戶,因此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實已將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不在乎他人實際收取其帳戶之用途為何,縱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收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得處斷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得處斷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撥付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幸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圈存而未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未生實際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編號6所示被害人依繳費代碼所繳 付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撥付,並將由如附表所示之通路公司退款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有Gmail頁面截圖、7-11代收管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卷第81-85頁)、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971號函(偵2卷第29-37頁)、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函覆(偵3卷第23-2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茂管外字第10734號函(偵3卷第27-28頁)、台達國際行銷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偵4卷第27-31 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茂管外字第9810號函(偵4卷第33-3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35號函(偵5卷第23-25頁)、台達國際行銷公司113年9月23日函(偵5卷第27-32頁)、沅寬國際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偵5卷第33-35頁)、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函(偵6卷第29-3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茂管外字第9972號函(偵6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FUNPOINT編號 點數發行公司 通路公司 1 林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祐瑄取得聯繫,並向林祐瑄佯稱可貸款惟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祐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 5,000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鑫秝喨公司 2 劉書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書良取得聯繫,並向劉書良佯稱以交往為前提,請協助繳納稅金 云云,致劉書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8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新遞公司 3 謝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秉諺取得聯繫,並向謝秉諺佯稱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謝秉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13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13日13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①茂為歐買尬公司 ②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鑫秝公司 ②鑫秝喨公司 4 謝坤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坤邑取得聯繫,並向謝坤邑佯稱以交易所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謝坤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9日18時10分許 ②113年6月9日18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①茂為歐買尬公司 ②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台達公司 ②台達公司 5 林品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林品如取得聯繫,並向林品如佯稱可借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品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⑤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⑥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③FUZ00000000000 ④FUZ00000000000 ⑤FUZ00000000000 ⑥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沅寬公司 ②沅寬公司 ③台達公司 ④台達公司 ⑤台達公司 ⑥台達公司 6 徐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徐明正取得聯繫,並向徐明正佯稱以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徐明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新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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