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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俊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加重詐
    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
    又重蹈覆轍,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
    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
    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博智公司」收據 5張 2 「博智公司」)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顆 4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⑴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⑵於11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⑷於
    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案件⑴有期徒刑部分、案件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上揭案件⑵、案件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刑期、乙刑期與其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而
    於113年8月1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廷
    」、「Turbo」、「詹姆士」「企鵝」、「八方來財」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黃俊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2月起,在臉書上張貼「實戰:信號/」領取股票明牌
    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
    ,嗣警方接獲上開廣告訊息,即佯為投資者詢問,且輾轉加
    入「壯志凌雲U7(74)」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與員警相約於114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80萬元,黃俊榮即在超商列印「博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且
    於「博智公司」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世華」印文1枚,復
    偽簽「黃世華」署名1枚,以作成偽造之「博智公司」收據
    ,嗣於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員警出示「博智公司」工作
    證,且將「博智公司」收據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博智公司」與「黃世華」,員警則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
    俊榮,惟因員警並無實際交付之真意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員警提供投資廣告及投資群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Turbo」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八方來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2月起,在臉書上張貼「實戰:信號/」領取股票明牌
    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施用詐術,員
    警係見該投資廣告始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
    項,嗣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足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員警佯為面交款項前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本件
    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
    未受有財產損失,依前開說明,自應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在超商列印「博智公
    司」收據、工作證後,於收據上蓋印「黃世華」印文,復偽
    簽「黃世華」署名,其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冠
    廷」、「Turbo」、「詹姆士」「企鵝」、「八方來財」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約莫半年即再犯本
    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
    、本案幸未受有財產損失8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
    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博智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博智公司」收據 5張 2 「博智公司」)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顆 4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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