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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增加「且於109年6月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被告有犯罪事實……為累犯……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俊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經告訴人鄒博華同意、擅自竊取未取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鄒博華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7月、4月及拘役55日,嗣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倘若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自不宜就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不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鄒博華經濟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所竊盜或盜領所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竊得及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鄒博華上開帳戶款項9,000元,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鄒博華,復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鄒博華所有之金融卡1張,因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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