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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60、6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4、6、8至12所示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2至4、6、8至1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記載更正為「旋為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編號2、4、6、8至12所示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2、4、6、8至1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郭佩誼」之記載更正為「郭佩誼(未據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僅符合第一次修法前之法定減刑要件,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先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提升犯意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某處,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被告所提領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至12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既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其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9、112至113頁),均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本院審酌:⑴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為求職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之犯罪手段;

⑷本案被害人等各自受詐欺之金額;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00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不詳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至12部分 周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建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周建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周建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周建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周建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人(下稱「野狼」)。嗣「野狼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郭佩誼、蔡王
    霖、黃聖升、胡宗王、薛克成、陳君福、許國成、蔡太富、
    高淙淇、趙乾良、吳炳竹、金竹祝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4、6、8至12所示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2至4、6、8至1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又依周建明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自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
    協助領款之要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將上開
    款項棄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某處,以此方式製造
    附表編號1、3、5、7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郭佩誼、蔡王霖、黃聖升、胡宗王、薛克成、陳君
    福、許國成、蔡太富、高淙淇、趙乾良、吳炳竹、金竹祝察
    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佩誼、蔡王霖、黃聖升、胡宗王、薛克成、陳君福、
    高淙淇、趙乾良、吳炳竹、金竹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野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將該款項放置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某處。 ㈡被告並未自「野狼」處取得任何腳踏車代工工作,即取得1個月薪水,而原約定之1周可獲得薪水新臺幣(下同)6,000、7,000元,且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得較多報酬。 ㈢被告為取得6,000、7,000元之對價,被告並未見到「野狼」,即將上開120萬元棄置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某處,顯不合一般工作常情。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佩誼所提供之瑞聯投顧公司-法人集群帳戶操作契約書、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郭佩誼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王霖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蔡王霖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黃聖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聖升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宗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宗王所提供之交易歷程及匯款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胡宗王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薛克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君福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君福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太富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太富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國成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許國成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淙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淙淇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高淙淇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乾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乾良所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 證明告訴人趙乾良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炳竹所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吳炳竹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金竹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金竹祝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金竹祝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建明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兼職
    ,「野狼」要伊拍身分證及存簿照片作為領薪水之用,此兼
    職係做腳踏車代工,1個禮拜收入約6、7,000元,伊沒有做
    到代工,對方說寄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錢可以比較多
    ,伊便寄出,領錢的部分是「野狼」要伊領的,他稱匯錯錢
    ,請伊把錢領出來,放在埔里綜合球場,放完就走,伊當時
    只想要拿錢,沒有想到這樣做是否可以等語。經查:被告並
    不知悉暱稱「野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未為相關查證,
    更未從事原所述之腳踏車代工兼職,為獲得更高獲利,即將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可知
    被告明知悉顯係具高度違法風險之工作,且顯不在乎本案帳
    戶資金來源及流向是否合法,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
    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
    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
    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
    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並進一步協助轉帳而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從事兼職工作並不知
    情云云即得解免,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
    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
    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
    」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
    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
    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
    ,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將
    上開款項棄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某處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執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
    櫃提領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後
    ,放置指定地點之正犯行為,與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乃屬不同意思活動,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野狼」,再由「野狼」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111
    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
    號2至4、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1、3、5、7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
    助洗錢犯行,及審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後放置不詳
    地點之之洗錢犯行,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提供本案帳戶後又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120
    萬元之鉅額款項,所為掩護詐騙集團成員,難以訴追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繼續犯案
    ,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並無特別值得
    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尚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法治
    觀念淡薄,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金額所受精神重大痛苦
    、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法為民精神,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獲得1個月薪資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相關偵案案號 1 郭佩誼 自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郭佩誼取得聯繫,復陸續向郭佩誼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郭佩誼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5 日10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5 日10時38分許 ①登入郭佩誼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②登入郭佩誼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 2 蔡王霖 自111年10月起,透過LINE與蔡王霖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蔡王霖誆稱由瑞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蔡王霖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 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3 黃聖升 透過LINE與黃聖升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涵欣」向黃聖升誆稱使用「裕盈」投資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聖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③111年11月15日9時8分許 ①自黃聖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黃聖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③自黃聖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4 胡宗王 自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起,透過LINE與胡宗王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李曉婷」陸續向胡宗王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胡宗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 ①自胡宗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胡宗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③自胡宗王名下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5 薛克成 自111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與薛克成取得聯繫,復以陸續向薛克成誆稱可使用「裕盈」、「全億」、「豐源」、「花旗環球」投資網站將可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③111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①自薛克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薛克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③自薛克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13萬元 ②15萬元 ③3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6 陳君福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透過LINE與陳君福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盈盈」陸續向陳君福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陳君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 自陳君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7 許國成 (未據告訴) 自111年9月22日起,透過LINE與許國成取得聯繫,復以LINE 暱稱「李筱孟」陸續向許國成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許國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1時08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  ①自許國成名下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許國成名下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8 蔡太富 (未據告訴)  自111年11月起,透過LINE與蔡太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蔡太富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蔡太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0時34分許 ①自蔡太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蔡太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9 高淙淇 自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起,透過LINE與高淙淇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李曉婷」、「蕭承彥」陸續向高淙淇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高淙淇陷於錯誤,因而存款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存款。 2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0 趙乾良 自111年10月起,透過LINE與趙乾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盈盈」陸續向趙乾良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趙乾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 自趙乾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1 吳炳竹 自111年9月起,透過Messenger與吳炳竹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思佳」陸續向吳炳竹誆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吳炳竹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臨櫃轉帳。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2 金竹祝 於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竹祝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盈盈」向金竹祝佯稱使用「裕盈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金竹祝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 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臨櫃轉帳。 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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