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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彥宏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彰張庭豪A04A05A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2、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 之記載應更正為「A05(A05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4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4、A06與共犯A05、暱稱「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控台」、「麻古茶坊」、「林北金蕊」、「發財金」、「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等2人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自白,然被告A04等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等要件均屬不合,附此敘明。㈤查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A04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 加重;惟被告A04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 刑度之因素。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2人均為成年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A04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4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職業軍 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8、198頁),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分別係供被告A04、A0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 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等2人於審理時分別自承 ,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A04部分)、3000元(A06部分)之報酬等情甚 明(見院卷第97、197頁),此部分被告A04等2人豪所獲之 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04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 04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押運人員:李志成)」1紙 已扣案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押運人員:李明森)」1紙 已扣案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李志成)」工作證1份 未扣案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李明森)」工作證1份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號被   告 A04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數日起,A05於113年2月間,A06 於113年3月19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DC-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 」、「DC-控台」、「麻古茶坊」、「林北金蕊」、「發財 金」、「C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案件提起公訴,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接續向A03詐稱:可透過「 摩根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誤信可 藉此投資獲利,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以入金投資至「摩根大e通精靈」。 ㈠A04受「DC-蜘蛛俠」指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志成)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於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A03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A03。得手後, 再將款項在取款地點附近交付予「DC-蜘蛛俠」,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 ㈡A05受「麻古茶坊」指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於113年3月4日10 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A03收取100萬 元後,再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A03。得手後,再將款項在取款地點附 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北金蕊」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收取款項之1%)。 ㈢A06受「CC」指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章(存款憑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明森)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於113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草屯京鑫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A03收取138萬元後, 再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A03。得手後,再將款項在取款地點附近交付 予「CC」指定、不詳白色汽車內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被告A0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於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人為被告A04。 ⒊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版】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54至75頁) 證明告訴人A03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相約面交之過程。 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13頁) 證明被告A04取款後所交付之收據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 ⒌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16頁) 證明被告A04出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李志成」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 ㈡被告A0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之人為被告A05。 ⒊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版】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54至75頁) 證明告訴人A03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相約面交之過程。 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14頁) 證明被告A05取款後所交付之收據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 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994號鑑定書 證明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押運人員姓名:A05)上採得被告A05之指紋。 ⒍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17頁) 證明被告A05出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 ㈢被告A0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於113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草屯京鑫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138萬元人為出示工作證「李明森」之人。 ⒊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版】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54至75頁) 證明告訴人A03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相約面交之過程。 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15頁) 證明被告A06取款後所交付之收據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章(存款憑證)1張(押運人員姓名:李明森)。 ⒌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18頁) 證明被告A06出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李明森」工作證,以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 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6曾於113年3月28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外勤部、顧問經理李明森」之名牌向他名被害人取款159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A04、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A05、A06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元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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