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彥宏
- 被告陳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列印私(特種)文 書後交付與共犯朱皓澤之行為,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廖茗凱、朱皓澤及暱稱「秋冬」、「阿法」、「奧特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收款車手,並提供偽造收款私文書及工作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308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賴春香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明確(見院追卷第83頁),足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金曜投資」之印文1枚。 警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陳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 入廖茗凱、朱皓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阿法」、「奧特曼」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之工作(陳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家豪、廖茗凱、朱皓澤(廖茗凱、朱皓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行提起公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之身分,於股票交流群組內分享股票相關資訊,適賴春香瀏覽該訊息而將「井底之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暱稱「井底之蛙」復介紹暱稱「劉思璇」之人即向賴春香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賴春香之信任後,指示賴春香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賴春香,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家豪、廖茗凱、朱皓澤依照指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先由 廖茗凱負責勘查地形,再由朱皓澤持陳家豪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及金曜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金曜公司)收款收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上址向賴春香提 示前開蓋有偽造「金曜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 示其為金曜公司專員,而向賴春香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朱皓澤於收取款項,並先行扣除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復在附近將款項交與在周邊監控之陳家豪、廖茗凱,再由陳家豪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與「阿法」,陳家豪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春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由暱稱「奧特曼」之人組成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與另案被告廖茗凱、朱皓澤一同前往上址,並提供另案被告朱皓澤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春香收款,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另案被告朱皓澤擔任一線車手,另案被告廖茗凱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則負責在周邊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2.被告之本案報酬為3,000元。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朱皓澤於上揭時、地,依照「阿法」之指示,持被告陳家豪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收取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廖茗凱等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係廖茗凱擔任現場勘查及二線車手之工作,而另案被告朱皓澤於上揭時、地,依照「阿法」之指示,持被告陳家豪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賴春香收取款項,將收取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廖茗凱後,另案被告廖茗凱再交付與被告以繳交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5萬與另案被告朱皓澤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照片查詢平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另案被告朱皓澤、暱稱「奧特曼」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現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金曜公司收款收據單上「金曜公司」印文及1枚,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另案被告朱皓澤涉 犯詐欺等案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000元,屬犯 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毅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 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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