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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陳德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應更正為:「先於113年10月 『8』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告訴人彭馨瑋、石詩郢取款時,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23頁) ,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均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填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瑤」、「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坦承在卷,惟其自陳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本案兩次犯行共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02萬元,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及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偵卷二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業如前述,該報酬既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犯罪所用之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彭馨瑋)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113年10月8日,含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張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左列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石詩郢)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8日,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1張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左列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   告 陳德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等人(以下逕稱綽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聽從 「一寸山河」指示收取犯罪所得再予上繳。嗣陳德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財欣國際 證券客服」向彭馨瑋詐稱:可透過「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馨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前面交投資款項,並由陳德恭出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向彭馨瑋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交付理 財存款憑證1紙予彭馨瑋,而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得 手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以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彭馨瑋發覺遭詐後 ,訴警究辦,依憑「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等線索,循線查獲取款之人為陳德恭。 二、案經彭馨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馨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10月8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工作 證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與「一寸山河」、「詩瑤」、「一 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獲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常一單1萬元左右等語(見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   告 陳德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勤股)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等人(以下逕稱綽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聽從 「一寸山河」指示收取犯罪所得再予上繳。嗣陳德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佯裝暱稱「張一弦」之人,向石詩郢詐稱:可透過「樂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石詩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巷口轉角 面交款項,並由陳德恭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石詩郢表示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人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據單1紙予石詩郢,而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得手後, 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以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石詩郢發覺遭詐後,訴警 究辦,依憑「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等線索,循線查獲取款之人為陳德恭。 二、案經石詩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現金收據單1紙。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詩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陳德恭」工作證照片。 ㈤手機翻拍照片6張。 ㈥告訴人提出說明文字內容1份。 ㈦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 ㈧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與「一寸山河」、「詩瑤」、「一 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案(勤股)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上開規定,得合併由貴院管轄,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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