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德恭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應更正為:「先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告訴人彭馨瑋、石詩郢取款時,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23頁),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均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填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瑤」、「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坦承在卷,惟其自陳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本案兩次犯行共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02萬元,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及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偵卷二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業如前述,該報酬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犯罪所用之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彭馨瑋)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113年10月8日,含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張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左列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石詩郢)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8日,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1張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左列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陳德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等人(以下逕稱綽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聽從
「一寸山河」指示收取犯罪所得再予上繳。嗣陳德恭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財欣國際
證券客服」向彭馨瑋詐稱:可透過「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馨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前面交投資款項,並由陳德恭出
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
理財存款憑證,向彭馨瑋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專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交付理
財存款憑證1紙予彭馨瑋,而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得
手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以讓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彭馨瑋發覺遭詐後
,訴警究辦,依憑「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證等線索,循線查獲取款之人為陳德恭。
二、案經彭馨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馨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10月8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工作
證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與「一寸山河」、「詩瑤」、「一
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獲之報酬,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常一單1萬元左右等語(見114年1月8
日警詢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陳德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勤股)相牽連,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等人(以下逕稱綽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聽從
「一寸山河」指示收取犯罪所得再予上繳。嗣陳德恭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佯裝暱稱「張一弦」
之人,向石詩郢詐稱:可透過「樂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石詩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10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巷口轉角
面交款項,並由陳德恭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據單,向石詩郢表示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人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現金收
據單1紙予石詩郢,而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得手後,
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以讓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石詩郢發覺遭詐後,訴警
究辦,依憑「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
等線索,循線查獲取款之人為陳德恭。
二、案經石詩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現金收據單1紙。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詩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陳德恭」工作證照片。
㈤手機翻拍照片6張。
㈥告訴人提出說明文字內容1份。
㈦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
㈧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與「一寸山河」、「詩瑤」、「一
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案(勤股)審理中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上開規定,得合併由貴院管轄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