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7、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9、2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參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枚、「李怡慧」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獨家記憶」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張銘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蓉琦」、「增懋投資」等人聯繫賴宥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宥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一)114年3月11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張銘方則於接獲「人生」指示後,於114年3月11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業已蓋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黏貼張銘方照片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業務員」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4年3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賴宥澄取款,張銘方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賴宥澄,並在前揭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簽立署名後,交付賴宥澄而行使之,並向賴宥澄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賴宥澄、李怡慧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銘方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不詳公廁,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者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0萬元。張銘方則於接獲「人生」指示後,於114年3月15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業已蓋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黏貼張銘方照片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業務員」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賴宥澄取款,張銘方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賴宥澄,並在前揭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簽立署名後,交付賴宥澄而行使之,並向賴宥澄收取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賴宥澄、李怡慧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銘方收款後,復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不詳公廁,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者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賴宥澄陸續交付1,2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後欲辦理出金未果,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蓉琦」、「增懋投資」等人反要求賴宥澄前往借貸款項投資,賴宥澄始驚覺有異,於114年4月24日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75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2時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旁之巷弄內拿取款項。張銘方則於接獲「人生」指示,於114年5月1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業已蓋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黏貼張銘方照片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業務員」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4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賴宥澄取款,張銘方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賴宥澄,並在前揭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簽立署名後,交付賴宥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宥澄、李怡慧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賴宥澄將預先準備之真鈔750萬元(業已發還賴宥澄)交付張銘方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張銘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方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依「人生」之指示向告訴人賴宥澄出具「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由告訴人交付共計550萬元後,再依「人生」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廁之事實,而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做這件事情,但我不是車手,我是應徵業務員,去跑業務的,「人生」說是投資的業務,好像是股票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23、143-145頁、偵卷第61-6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9-51頁)、查扣犯嫌張銘方詐欺案之證物照片(警卷第5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5-89頁)、查扣犯嫌張銘方手機翻拍資料(警卷第91-137頁)、面交資訊一覽表(警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153-15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7-151頁)、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3張、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57-1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面交照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投資APP儲值頁面截圖、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71-1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都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及公司營運,我只負責跑外務;復於偵訊時自承係「獨家記憶」介紹他這份業務工作,並未去公司應徵,也沒有進過這些公司的辦公室,「人生」請我去拿錢我就去拿錢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見過「人生」,「人生」只說請他去拿投資股票的款項等語(偵卷第31、32頁);工作證及收據均係「人生」叫他列印下來等候通知交給對方(警卷第7頁);待收款後「人生」會叫其把錢放在指定之公廁,然後叫人來收錢,但其不知道他叫誰來收錢(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並非實際上在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對該公司地址及投資標的均無所悉,而指示收款之「人生」亦未與其曾謀面,且依「人生」指示自行列印證件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鉅額款項,俟收款後更係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人生」指派之人前來收取等情,此等過程顯與正常投資款之收取及交付迥然有別,且倘被告收取之550萬元係客戶投資之正當款項,豈會隨意放置在公廁內供他人收取之理,而此更明顯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並層轉所得款項製造斷點以避追查之手法相符。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肄業,之前在塑膠公司任職約10幾年,也做過板模、園藝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年紀,並有一定之學歷,亦有工作、家庭等社會經驗,顯非曚昧無知之人,以目前臺灣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橫行肆虐,就此等從事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手收取之手法,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以其僅係任職公司業務,僅依主管指示向客戶收款云云,誠屬無稽,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於本院時辯稱:其只有跟「人生」聯繫而已,「獨家記憶」是我的網友,「獨家記憶」說他有朋友在做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68頁)云云。揆其所辯,無非否認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就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人生」傳訊息給我,我拿了500萬元之後,「人生」叫我放在廁所,叫我人離開,我不確定誰會來拿等語(本院卷第30頁),依其所述,「人生」指示被告收款後放置指示之固定地點即另指派他人前來拿取,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除其本人外,尚有「人生」、指派之收款人員參與犯行,共犯明顯已逾3人且為被告晴所明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認被告並不認識後續至公廁收款之人,且其實際上接洽聯絡者僅有「人生」,仍無解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4時許先交付5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3月15日14時許再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再交付750萬元予被告之際,即遭警方查獲,合計遭詐欺之金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對其收取財物之價值已逾500萬元應知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上開條文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人生」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人生」,被告與「獨家記憶」、「人生」以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3次款項,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取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復將告訴人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難以追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高達上百萬元,已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僅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人生」聯繫之用;編號3、7、15至18所示之物,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李怡慧」印文各1枚部分,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上蓋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3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怡慧」印文4枚,為偽造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共計550萬元之款項,依「人生」指示放置於公廁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萬3,000元 張銘方所有 2 Goog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張銘方所有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張銘方所有 4 其餘不同公司之張銘方工作證 7張 5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6 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 1份 7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8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空白) 4張 9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0張 10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9張 1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12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空白) 5張 1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9張 14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6張 15 個人印章 1個 16 紅色印泥 1個 17 原子筆 1支 18 美工刀 1支 19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款 3張 賴宥澄所有 儲蓄理財專用公章欄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3枚 代表人欄之「李怡慧」印文3枚 20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1份 賴宥澄所有 簽名或蓋章欄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怡慧」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