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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楊國煜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啓揚王明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揚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王明欽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壹張)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理財存款憑條」上「收款公司」欄內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欄內偽造「陶冗」之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內偽造「王元順」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偽造「外務部門外勤專員王元順」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壹張)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理財存款憑條」上「收款公司」欄內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欄內偽造「陶冗」之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內偽造「王元順」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偽造「外務部門外勤專員王元順」工作識別證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同年月6日,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財源廣進」、「雞佛爺」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收詐欺款項且轉交上手之工作;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丙○○向被害人 取收詐欺款項之過程,其二人與本案詐欺團成員朋分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丙○○、乙○○與暱稱「財源廣進」、「雞佛爺」、「方永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乙○○與暱稱「財源廣進」、「雞佛爺」、「方永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張雅惠」、「陳雨桐」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詐稱甲○○可 在「金玉峰證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楓香公園,交付投資款。再由丙○○ 依「財源廣進」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統一超商,使用「財源廣進」所提供之數位圖檔,操作IBON機臺之列印功能,列印「理財存款憑條」1紙, 並在其中「收款公司」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在其中「代表人」欄 內,以列印方式偽造「陶冗」之印文1枚。乙○○則依「方永 俊」指示,於丙○○到場前,先至上開楓香公園勘察有無警方 在附近;於丙○○到場後,監控丙○○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之過 程。嗣丙○○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楓香公園與甲○○會面,當 場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填載113年11月7日、「收據」欄內填載「茲收到甲○○儲值款現金肆拾萬元」等內容 ,並在其中「經辦人」欄內簽具「王元順」而偽造署名1枚 ,以表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元順」向甲○○收取40萬元之意。丙○○完成上開「理財存款 憑條」後,當場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甲○○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陶冗」、「王元順」對於收據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基於上開錯誤,並誤認丙○○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元順」,於收受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後,將現金40萬元交付丙○○,丙○○、乙○○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40萬元。丙○○取得40萬元詐欺贓款 後,依「財源廣進」指示,於同日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贓款4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丙○○、乙○○與暱稱「財源廣進」、「雞佛爺」、「方永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麗娜」、 「威文客服中心」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熾聯絡,詐稱李明熾可在「威文富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明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2時15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同春二街35巷北安公園,交付信用金。嗣李明熾於交款前發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致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再由丙○○依 「財源廣進」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統一超商,使用「財源廣進」所提供之數位圖檔,操作IBON機臺之列印功能,列印「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並在其中「公司章」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威文投 資股份公司」之印文1枚,在其中「代表人」欄內,以列印 方式偽造「毛曉玲」之印文1枚,在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內, 以列印方式偽造「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1枚; 同時列印而偽造「外務部門外勤專員王元順」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威文工作證)。乙○○則依「方永俊」指示,於丙○ ○到場前,先至上開北安公園勘察有無警方在附近;於丙○○ 到場後,監控丙○○向李明熾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嗣丙○○於 同日12時15分許,至北安公園與李明熾會面,當場在上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之日期欄填載113年11月7日、收款戶名欄填載「李明熾」、收款項目欄填載「歸還信用金」、儲值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填載「壹佰壹拾萬元」等內容,並在其中「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內簽具「王元順」而偽造署名1枚,以表彰「威文投資股份公司」經辦人員「王元順 」向李明熾收取110萬元之意。丙○○完成上開「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後,當場向李明熾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工作證,且將該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交付李明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熾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王元順」對於收據、工作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向李明熾收取110萬元而著手洗錢之際,旋為在上開 北安公園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警方當場從丙○○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李明熾) 、詐欺犯罪所用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偽造 「威文工作證」1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警方同時在上開北安公園附近逮捕監控手乙○○,當場扣得詐欺犯罪所用廠牌Iphon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乙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丙○○、乙○○ 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 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丙○○、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 人李明熾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丙○○行動電話 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警一卷16至20頁)、被告乙○○行動電話 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警一卷45至5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60頁)在卷足核。復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偽造「威文工作證」1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被害人甲○○之簡訊紀錄 (警二卷35至52頁)、「理財存款憑條」照片(警二卷54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7至12頁、38至42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13至14頁、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15頁)、告訴人李明熾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6至8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李明熾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李明熾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收款公司欄內以印列方式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陶冗」之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內簽具「王元順」而偽造署名1枚,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威文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公司章內以印列方式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毛曉玲」之印 文1枚;在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威文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丙○○簽具「王元 順」而偽造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威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及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財源廣進」、「雞佛爺」、「方永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丙○○擔任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收 據,並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由被告乙○○擔任監控被告丙○○向被害人取收詐欺款項過程之 監控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被告丙○○擔任向 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由被告乙○○擔任監控被告丙○○向 被害人取收詐欺款項過程之監控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丙○○、乙○○以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 而共犯本案,經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是被告丙○○、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即明。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就 洗錢犯行並無所得,被告乙○○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所得5000 元,已自動全部繳交(詳下述)。是被告丙○○、乙○○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二)之洗錢犯行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欄二(二)部分,已著手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因遭警查獲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被告丙○○、乙 ○○就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丙○○於11 3年11月7日先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後,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之際,即遭警查獲。故被告丙○○辯稱就 本案之2次詐欺犯罪,其尚無犯罪所得,尚非無據。此外, 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就本案2次詐欺犯罪有何 個人犯罪所得。是被告丙○○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次,而自白詐欺犯罪 共2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乙○○自承 ,就113年11月7日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已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114年6月6日自動繳交5000 元供檢察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慈字第3000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院一卷266頁)。是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次, 而自白詐欺犯罪共2罪,且已自動繳交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之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因告訴人李明熾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行,有二種刑之減 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丙○○貪圖於113年11月7日擔任車手取款後,可朋 分贓款9萬元;被告乙○○擔任監控手可得5000元之犯罪動機 。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丙○○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被告乙○○擔任監控手工作,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 行使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行使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犯罪事實欄二(一)收取之贓款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高達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幸告訴人李明熾及時報警,致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識別證,破壞文書之社會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冗」、「王元順」;告訴人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王元順」;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丙○○、乙○○於本案行為時,均無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念 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 、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0號(院二卷35至36頁)、第399 號(院二卷37至38頁)、第22號(院一卷79至80頁)、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一卷81至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院二卷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二卷7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丙○○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洗車工作,與祖父母、母親、姑母、胞兄及2位未成年女 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被告乙○○為高 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院一卷123頁),母親 患末期腎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與父母親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丙○○、乙○○之宣告刑,其 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均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丙○○、乙○○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丙○○、乙○○所犯之2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丙○○、乙○○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丙○○、乙○○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九)被告乙○○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努力賠償到場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被告丙○○前因 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丙○○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乙○○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共2罪之所得,為被告實際管領而得處分支配之財物 ,且經被告乙○○自動繳交檢察官扣案,已如前述。故本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被告乙○○所有廠牌I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丙○○、乙○○用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詐欺犯罪;另 扣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偽造「威文工作 證」1張,係供被告丙○○、乙○○用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詐欺犯罪,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中「公司章」欄內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欄偽造「毛曉玲」印名1枚、「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內,偽 造「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1枚、偽造「王元順 」署名1枚,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效力當然及於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本院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上「收 款公司」欄內以印列方式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內,以列印方式製造「 陶冗」之印文1枚、「經辦人」欄內簽具「王元順」之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院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固屬被告丙○○、乙 ○○供犯罪事實二(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收據並未 扣案,且上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無法繼續供被告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實欄二(一)向被害人收取之40萬元 贓款,係被告丙○○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非屬被告丙○○、乙○○所有,亦非被告丙○○、乙○○ 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丙○○、乙○○就以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丙○○取款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警方自被告丙○○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與本案 犯行無關,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文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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