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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任育民

  • 當事人
    邱耀賢劉正元甲○○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劉正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花威道」、「辛巴」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邱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301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與本案 同為詐欺類型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本院審酌:⑴被告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被告丙○○有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妨害公 務、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⑵本案原欲詐欺被害人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⑶被告甲○○於本 案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丙○○於本案負責監控及收水 工作;⑷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甲○○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懷孕的女友需要其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分別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然依卷內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該手機有為被告於本案中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9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4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40萬元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無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4 樂天證券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5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甲○○、丙○○分別自114年6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威道」、「辛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2%之報酬。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而自114年3月間起,已多次將遭詐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向乙○○行騙,惟經 乙○○察覺有異而於114年6月1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0日17時2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甲○○依「花 威道」之指示,丙○○則依「花威道」、「辛巴」之指示,於 114年6月20日17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統一 超商,由甲○○下車至該超商內印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理德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署偽造之「邱均」署押1枚後,丙○○再搭載甲○○ 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甲○○下車,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義理德公司」及「邱均」,乙○○則交付現金40萬元予甲 ○○,惟因乙○○並無實際交付之真意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嗣甲○○、丙○○均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被害人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3月間即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被害人配合警方而佯為面交款項前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被害人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依前開說明,自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甚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花威道」、「辛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案被害人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犯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犯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0萬元現金 自被告甲○○扣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自被告甲○○扣得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自被告甲○○扣得 4 樂天證券工作證 1張 自被告甲○○扣得 5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自被告甲○○扣得 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自被告甲○○扣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 1支 自被告丙○○扣得; 含sim卡 0000-000000 8 iPhone 11手機 1支 自被告丙○○扣得; 含sim卡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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