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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韋綸

  • 當事人
    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莊軍 柳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旻津 楊中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iPhone14手機壹支,均沒收之。莊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楊中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0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旻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5人、同案被告陳利羢(本院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8509 號卷第275至277、283至285、291至293頁;偵字第821號卷 第125至127、136至138頁;本院金訴字第44號卷第168頁) ,且有犯罪所得之被告李旻津、楊中鋐及吳柏偉於審理時均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份,未獲犯罪所得之被告莊軍及柳亞萱自毋庸審酌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是被告等5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 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科刑: ㈠被告柳亞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悅晴情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病名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臺北搭乘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至南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待收畢款項後再將款項帶至停車場某一指定車輛之車輪左後方處,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節,實難認其病況已達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楊中鋐及柳亞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柏偉:①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莊軍:①前有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要分擔家裡的經濟、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柳亞萱:①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長照中心擔任廚房助理、有1個19歲的女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旻津:①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③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勞役、沒有收入、有1個13歲 的女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楊中鋐:①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② 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仍靠家裡資助及社會補助過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李旻津、楊中鋐及吳柏偉分別自陳本案共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6,000元及3,000元,均已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吳柏偉本案之犯 罪工具(偵字第8509號卷第4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 (日期:民國) 柳亞萱 林淑娟 共1885萬元 (柳亞萱面交320萬) 12萬元 114.5.31前一次給付 鄭清清 150萬元 3萬元 114.5.15前給付2萬 114.6.15前給付0000 000.7.15前給付5000 黃清龍 80萬元 3萬元 114.5.15前給付2萬 114.6.15前給付0000 000.7.15前給付5000 林國良 200萬元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廖桂美 260萬元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陳珮瑋 51萬3000元、黃金3kg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饒玉枝 100萬元 3萬元 114.5.15前給付2萬 114.6.15前給付0000 000.7.15前給付5000 關凱元 未遂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馮柏翔 101萬3000元 3萬元 114.5.15前給付2萬 114.6.15前給付0000 000.7.15前給付5000 林玹澧 170萬元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趙詩柔 105萬元 2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呂芳福 未遂 1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吳柏偉 林淑娟 共1885萬元 (吳柏偉面交100萬) 30萬元 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廖桂美 260萬元 1200元 當場給付完畢 陳珮瑋 51萬3000元、黃金3kg 1200元 當場給付完畢 關凱元 未遂 1200元 當場給付完畢 林玹澧 170萬元 1200元 當場給付完畢 趙詩柔 105萬元 1200元 當場給付完畢 莊軍 林淑娟 共1885萬元 (莊軍面交340萬元) 30萬元 當場給付20萬元 餘額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楊中鋐 林淑娟 共1885萬元 (楊中鋐面交370萬元) 70萬元 當場給付2萬元 餘額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利羢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振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莊軍 柳亞萱 李旻津 楊中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羢(「大飛332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 、「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以群組「猛龍電話群」、「電話群」(以下合稱本案群組)相互聯繫,陳利羢負責依本案群組之指示,聯繫詐欺被害人以確認之被害人穿著以及欲與車手碰面之地點,再回報本案群組,以利詐欺被害人能於指定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另負責查詢面交現場車輛是否為警方車輛,以防止面交車手遭警查獲。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分別依序自113年4月、113年4月、113年4月、113年5月、113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林淑娟被害部分(詳如附表一): 陳利羢、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4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娟訛稱投資將可 獲利等語,再由陳利羢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面交當日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附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淑娟,要求林淑娟應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面交,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取得詐欺贓款後,分別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利羢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二): 陳利羢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再由陳利羢於附表二所示撥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門號(附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要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應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車手面交,除附表二編號15、21、24、29未順利面交而未遂外,附表二其餘所示贓款,另由附表二所示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依法於附表三所示搜索扣押時間、地點對陳利羢、吳柏偉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淑娟、卓怡君、李志鴻、王美珠、鄭清清、黃健富、呂淑鑾、蘇雪楨、黃彩鳳、王志忠、黃清龍、林國良、廖貴美、陳珮瑋、王禎楨、洪珮晴、饒玉枝、黃建文、洪綉涵、許家瑄、關凱元、馮柏翔、楊曙徽、涂志華、陳瑋峻、趙詩柔、呂芳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利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莊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告楊中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資時事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淑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假投資」詐欺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門號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即被告吳柏偉、被告莊軍、被告柳亞萱、被告李旻津、被告楊中鋐面交。 8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文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卓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怡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志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美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清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鄭清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健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淑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淑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雪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蘇雪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蘇雪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黃彩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彩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志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志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清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國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告訴人林國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廖桂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廖桂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珮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禎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禎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未順利面交。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洪珮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饒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饒玉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黃建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綉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洪綉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家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家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關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關凱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關凱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未順利面交。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儲值收據單、告訴人馮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馮柏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2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正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楊曙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曙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未順利面交。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告訴人涂志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涂志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5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淳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淳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6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瑋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7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詩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趙詩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8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芳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芳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芳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經被告陳利羢以附表二編號29所示門號聯繫,而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指派面交車手到場而未順利面交。 3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被告吳柏偉之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莊軍之工作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13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旻津之工作證照片、被告李旻津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利羢涉嫌詐欺案(話務機手)通訊監察被害人一覽表、南投地院113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南投地院113年聲監續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南投地院113年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利羢與「CC02天龍蓋地虎027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利羢與「湯姆2.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6人於偵查中雖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惟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核被告陳利羢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22、23、25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二編號15、21、24、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吳柏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莊軍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柳亞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被告李旻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楊中 鋐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 ⒉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4、5面交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⒋被告陳利羢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22、23、25至2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如附表二編號15、21、24、2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22、23、25至2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21、24、29)處斷。被告吳柏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莊軍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柳亞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李旻津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楊中鋐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陳利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次犯行、附表二所示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⒍被告陳利羢就附表二編號15、21、24、29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順利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另請審酌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利羢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擔任話務手,被告吳柏偉、被告莊軍、被告柳亞萱、被告李旻津、被告楊中鋐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被告陳利羢負責聯繫告訴人林淑娟與附表二所示29位被害人,再由被告吳柏偉、被告莊軍、被告柳亞萱、被告李旻津、被告楊中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面交車手,分別面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面交金額,告訴人林淑娟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85萬元,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33萬元1029萬元不等之損害,建請量處被告陳利羢不低於有期徒刑4年、被告吳柏偉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莊軍 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柳亞萱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旻津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楊中鋐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5、2-6、2-7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利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利羢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報酬一通電話500元,本案30 位被害人共計為1萬5000元等語;被告吳柏偉於偵查中自陳 :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被告李旻津於偵查中自陳:附表一編號4,我有拿到報酬7000元等語;被告楊中鋐於偵查中 自陳:我收到的報酬大約是6000元等語,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林淑娟被害部分): 編號 撥打右列門號之人 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吳柏偉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0日09時3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 340萬元 莊軍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09時1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 320萬元 柳亞萱 4 陳利羢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 555萬元 李旻津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 113年6月4日09時5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200萬元 李旻津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113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370萬元 楊中鋐 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撥打時間 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許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16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6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2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0000-000000號 2 卓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卓怡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0日13時13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3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 3 李志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鴻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4日13時12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13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 28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 4 王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16日11時17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5日11時07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5日12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35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 113年9月25日11時57分許 5 鄭清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清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五權西路口 150萬元 不詳 6 黃健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健富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30日20時15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50萬元 不詳 7 呂淑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鑾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1時05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0萬元 不詳 8 蘇雪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雪楨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30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83巷口 560萬元 不詳 113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 113年9月30日21時38分許 9 黃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彩鳳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2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5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4日13時09分許 10 王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4日13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 11 黃清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清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0萬元 不詳 12 林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5日09時53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5日1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113年10月8日11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不詳 13 廖桂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桂美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 260萬元 不詳 14 陳珮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15時0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51萬3000元+黃金3公斤(價值798萬7008元) 不詳 113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15 王禎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禎楨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11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車手許致忠 監控手劉韋呈 本次配合警方誘捕查獲而未遂(許致忠、劉韋呈所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6 洪珮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珮晴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16日16時36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8時0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87萬元 不詳 17 饒玉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饒玉枝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5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不詳 18 黃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2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0日16時06分許 113年9月20日16時14分許 113年9月20日16時19分許 113年9月20日16時59分許 19 洪綉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綉涵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0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27分許/嘉義縣○路鄉○○○00號 166萬元+黃金15兩(價值152萬2500元) 不詳 20 許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瑄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7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1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0萬元 不詳 21 關凱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關凱元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2日19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33萬元 車手張子恩 本次配合警方誘捕查獲而未遂(張子恩所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2 馮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馮柏翔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207巷口 101萬3000元 不詳 23 陳正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武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3日11時37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5萬元+黃金1公斤(價值285萬1214元) 不詳 113年10月23日12時09分許 24 楊曙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曙徽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00萬元 車手賴建宏 本次配合警方誘捕查獲而未遂(賴建宏所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3年10月17日13時57分許 25 涂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涂志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0日11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不詳 26 林淳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淳勝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70萬元 不詳 27 陳瑋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瑋峻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4日10時03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不詳 28 趙詩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趙詩柔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5日12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園區街口 105萬元 不詳 29 呂芳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福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5日15時08分許 0000-000000號 陳利羢撥打電話與呂芳福聯繫面交40萬元,惟因本案詐欺集團不及指派車手到場而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無 Iphone14手機 1支 2 113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2-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3 Benten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器1組 2-5 泰國AIS電話卡 45張 2-6 遠傳電信電話卡 1張 0000-000000 2-7 遠傳電信電話卡 1張 0000-000000 2-8 隨身碟 1個 2-9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2-10 Iphone11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11 NOKIA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2 紫色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 2-13 記憶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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