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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拹寶

蔡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之記載應更正為「A05(A05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4、A06與共犯A05、易庭宇、王世緯、暱稱「呂宗耀」、「周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自白,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等要件均屬不合,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6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A06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A03收受,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王柏軒」名義之工作證,雖屬被告A06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A06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於審理時分別陳述,A04獲取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報酬,A06獲取1095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104頁),此部分被告A04、A06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04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田岡一雄」)、A05、A06均
    明知易庭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清正」)、王世
    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圭一」,易庭宇、王世緯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3月間某日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
    A05、A06係於113年2月間加入,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件提起公訴;A
    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其3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工由
    A04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
    ,並指示車手A06向被害人面交取款,A05擔任監控手兼第一
    層收水手,負責監控A06取款過程,及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
    二層收水手、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A06則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A04、A05及A06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
    中,獲得1.5%或1%金額之報酬,A04並交付工作用手機予A05
    、A06使用。渠等從事前揭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
    名稱「呂宗耀」、「周雅婷」名義聯繫A03訛稱:可以協助
    操作虹裕APP購買股票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面交款項,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
    3時許,在A03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住處(住址詳卷),
    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3萬元。A04收到上開資訊後
    ,指示A06前往取款,並由A05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A06於
    收款前,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王柏軒」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 現金儲值員」工作證,繼而由A06
    於該日12時57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向A03取款之際,先出
    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A03,並在前揭收據填寫金額後
    ,將前揭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之,再當場向A03收取73萬元
    款項。A06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A04指示,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款項置放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再由A05依據A04指示
    前往拿取贓款轉交付予A04,繼而由A04依據易庭宇、王世緯
    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
    之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王柏軒」及A03。嗣A03受詐欺而前後共
    計交付819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吿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吿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前揭時間面交贓款73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吿A06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圖、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吿A04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取款車手,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吿A05、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
    ,被告A05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監控手兼收水手,被吿A06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A03
    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
    繫告訴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A04等3人與易庭宇、王世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
    4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
    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均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前揭「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4、A05、A06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A04等3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面交車手
    或指示車手取款者,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之詐欺贓款,又本
    案詐欺集團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總計受有81
    9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且被吿3人雖均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3
    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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