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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劉彥宏

  • 當事人
    LIOW WEI HA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中文姓名:廖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收據上經辦人員 蓋印欄位上偽簽之「林天祥」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列印私(特種)文書,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網站之成員,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是以,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網站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為外籍人士利用短期免簽入境,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後而即行返國,嚴重加劇檢警追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困難,且已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1-62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自白減刑規定,以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3年12月8日屆滿,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謝惠菁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簽名,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或由被告所偽簽,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林天祥」名義之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韓兩學」、「林天祥」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欄位上偽簽之「林天祥」署押1枚,共計4枚。 偵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廖偉豪)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OW WEI HA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廖偉豪)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30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偉豪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即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廖偉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向謝惠菁施用詐術,致謝惠菁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給該集團成員。廖偉豪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市○○路○街 00巷00號前,向謝惠菁提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並收受謝惠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付給謝惠菁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4日收受謝惠菁交付 之現金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惠菁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嗣謝惠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簽名為「林天祥」調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謝惠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豪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之詐欺、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菁之警詢指證 告訴人謝惠菁遭詐欺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照片 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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