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應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⑴詐防條例部分:
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新增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如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所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具有內國法效力。是以,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依前揭公政公約所揭示之有利被告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又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下就現行法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
①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83頁),合於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未逾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前置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②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③據此,新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既較諸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6年11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舊法規定,容有誤會,且因新法、舊法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偵卷第55頁),該收據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達昇」,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印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該憑證簽署「吳達昇」之姓名而完成文書,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二線」、「李宥勝」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0231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在擔任取款車手後,曾遭收押禁見,應當知警惕,隨後卻又再為本案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為新法第25條第1項。前揭規定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該等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5、67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收據(112年11月24日,含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達昇」署押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線」、「李宥勝」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12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A04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劉思璇」、
「金曜平台官方客服」向A03訛稱:可以透過網路向金曜投
資平台下單操作投資股票,並依照證券營業員指示,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同意
於112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249巷附近
道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自稱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外務經理之人。A04則於收到
指示後,先行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該集團成員業已製作之偽造
工作證、金曜公司收據(業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
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指定地點,佯以「吳達昇」
之身分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A03,藉此取信A03,繼而在上開
偽造之收據中填載日期、金額,並偽造「吳達昇」印文1枚
後,將該收據1紙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吳
達昇及金曜公司。A04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
地點之某不詳公廁,並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取款,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偽造之金曜公司收據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金曜公司名義,用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遭起訴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佐證被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偽造之金曜公司收據影本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03
收執,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吳達昇」署
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倘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詐欺贓款,且
該詐欺集團共向告訴人詐得8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3年
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