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偵緝字卷第65頁),亦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60頁),又因未獲犯罪所得,自無
庸審酌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
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
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50萬元;⑶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白牌車司機為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工具部分:附表編號1、2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收據上「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
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及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
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專案計畫協議書」收款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張;各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緯城公司識別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
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
宇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
次面交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鄭宇豐與
「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何嘉珍佯稱:
加入投資LINE群組及APP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嘉珍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面交50萬元。鄭宇豐即依「浩
瀚人生」之指示,持其事先列印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並交付鄭宇
豐之緯城公司工作證,於上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面交地點與何嘉珍碰面,並向何嘉
珍出示前揭「專案計畫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何嘉珍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宇豐,
足生損害於何嘉珍及緯城公司。嗣鄭宇豐收得上開贓款後,
旋即依「浩瀚人生」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之
某公共廁所內,將上開贓款50萬元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何嘉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何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及被告配戴緯城公司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陳佳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