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顏代容
- 當事人陳震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震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877」、「陳呂翔」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復將告訴人彭馨瑋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難以追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內場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屬底層且易於曝光之工作,贓款既已流回詐騙集團手中,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處,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工作證 1張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存款戶名:彭馨瑋、金額:300萬元,印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 告 陳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陳呂翔」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337號提起公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陳震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馨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彭馨瑋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1時14分 許面交取款等語,致彭馨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欲與陳震 麒面交,陳震麒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向彭馨瑋出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陳建宏」工作證1張,再作成偽造之「財欣公司」收據私文 書1張予彭馨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與「 陳建宏」,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陳震麒,陳震麒嗣將上揭 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馨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馨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欣公司」「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財欣公司」收據、「財欣公司」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877」、「陳呂翔」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3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在卷,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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