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麗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凱文」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較長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2 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但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誘捕偵查),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又本案起訴及本院論罪法條均未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欲與詐騙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他人財產利益、有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詐欺犯行未遂、且無犯罪所得,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不確定故意)、擔任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無犯罪所得,以及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並非供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必要予以沒收。又本案起訴及本院論罪法條均未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4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本案洗錢之財物現金60萬元既已歸還被害人,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福瑞公司」工作證 1 張 2 「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 張 3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5 SIM 卡 1 張 6 現金 6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鍾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華可預見依他人指示面交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凱
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施家豐訛稱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且與施家豐相
約於114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施家豐陷於
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往南投縣○
里鎮○○街000號欲與施家豐面交,鍾麗華抵達上開面交地點
後,即向施家豐出示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瑞公司」)工作證1張,再作成偽造之「福瑞公司」
業務存入憑條私文書1張予施家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福瑞公司」,施家豐則交付現金60萬元予鍾麗華,埋伏員
警當場將鍾麗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家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施家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福瑞公司」
工作證翻拍照片、「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翻拍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在超商列印「福瑞公司」
對公業務存入憑條、「福瑞公司」工作證後,而偽造私文書
(列印「福瑞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福瑞公
司」工作證)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凱」、「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60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
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
㈣末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福瑞公司」工作證 1張 2 「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張 3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SIM卡 1張 6 現金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