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柏翔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90、5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之記載更正為「A05(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17行「何承益」之記載更正為「何承益(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則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A05先後向另案被告李明翰、何承益收取告訴人A03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A04、A05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明翰、何承益、「DC」、「王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六、被告A04於本院審理固自白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A05於偵查中稱:不知道收到的錢是贓款等語,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我坦承我跟詐騙集團配合等語(見警卷第270頁),是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參與組織犯行,故就被告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A04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A04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5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A04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阿嬤和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A05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堪認被告A04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堪認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A05並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所收取、轉交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5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人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5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5前因依「王鼎」指示收取告訴人白慶隆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論罪科刑,復經被告A05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再經被告A05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參以被告A05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9日,時間上相當密接,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A05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A05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A1景端114偵4190字第114902099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就被告A05參與本案「王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雖前案未就被告A05加入本案「王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A05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案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A05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
第5553號
被 告 A04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街0 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件(儉股),屬數人共犯一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C」、「王鼎」及
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以
投資為由,詐騙A03,使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㈠指示李明翰(另案提起公訴,本案另行
聲請移送併辦)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南投縣南投
市統一便利超商詠嘉門市,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
,A03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TSy4SqxzAhhvEnC5mmA1ddU
EMoLyiZHdSZ(以下簡稱告訴人地址),李明翰再將告訴人
地址告詐騙集團成員「奈米」,「奈米」再由TUF79MDyo8Hr
hqBvAgPxaV1pXXHhSZRgY5地址(下稱被告李明翰地址)移轉
1,739顆泰達幣入A03地址,其後,李明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區
錦祥公園,將6萬元交付受「王鼎」指示,前來收款之A05(
暱稱「假日而已」),A05取得6萬元後,再依「王鼎」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指示何
承益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許,至古坑服務區星巴
克門市,向A03收取30萬元,A03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告訴人地址,何承益再將告訴人地址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再由TQYTZWpZhjwi6h4uuVfzar4sfbqP9pQvJ8(下稱
被告何承益地址)移轉8,824顆泰達幣入告訴人地址,其後
,何承益再前往臺中市車寶貝汽車百貨北屯店附近,將30萬
元交付受「王鼎」指示前來收款之A05,A05再將款項交予「
王鼎」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㈢指示A04於
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彰化高鐵站外停車場,向A
03收取新臺幣30萬元,A03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告訴
人地址,A04再自TCZscaiviqwE5fhVTB2MMSCAcavi9W34mq地
址(下稱被告A04地址)移轉2,941顆泰達幣入告訴人地址,
其後,A04再依指示將30萬元置放在彰化高鐵站廁所內,由
不詳之人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1.被告A05受「王鼎」指示,在錦祥公園、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向同案被告李明翰、何承益分別收取3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王鼎」指示之人。 2 被告A04之供述 1.被告A04受「DC」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2,941顆泰達幣,自被告A04地址轉入告訴人地址。 2.被告A04收取來自TZ9pm3BBN L2CfYA4DE1rbSRTSKGiK8cj79地址之泰達幣,而該地址即為同案被告鄭仲軒之泰達幣來源。 3 同案被告李明翰之供述 被告李明翰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A05。 同案被告何承益之供述 被告何承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款後,再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將款項交與被告A05。 4 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向同案被告李明翰、被告A04購買泰達幣之過程。 6 幣流圖 1.被告A04地址內之泰達幣來 自於TZ9pm3BBNL2CfYA4DE1rbS RTSKGiK8cj79地址(下稱來源 地址),而被告A04轉入告 訴人地址之泰達幣,又被層層轉入來源地址。 2.被告A04泰達幣之來源地址與同案被告鄭仲軒之來源地址相同。 3.同案被告李明翰地址轉予告訴人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即為同案被告何承益地址。 3.同案被告李明翰地址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地址後,經過層層轉帳,轉入同案被告鄭仲軒地址,再由同案被告鄭仲軒地址轉予告訴人地址。 4.綜上所述足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給告訴人之地址,係由詐 騙集團成員控制,而同案被告李明翰、何承益、鄭仲軒及被告A04、A05均屬於同 依詐騙集團。 8 同案被告李明翰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李明翰受「大西洋幣商」、「大亞科技」、「奈 米」等人指示,向他人收款。 2.「奈米」指示被告李明翰向告訴人收款。 9 同案被告李明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同案被告李明翰向眾多被害人收款,包含本案告訴人。 1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告訴人向同案被告李明翰購買1,739顆泰達幣,價值6萬元。 2.告訴人向同案被告何承益購買8,824顆泰達幣,價值30萬元。 11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12 被告A05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 被告A05於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錦祥公園附近;於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附近。
二、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等罪嫌。被告A05、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
5、A04與「DC」、「王鼎」、同案被告李明翰、何承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犯
罪所得1,000元(每次收款500元)、被告A04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