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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字員

許龍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字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龍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字員、許龍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已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字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許,經友人阮秋水(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結識A01(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由洪字員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字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A01使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洪字員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A01後,A01再於翌(17)日某時許,以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將洪字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證明「許博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4施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22時47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洪字員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A01在許龍珠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當場給付洪字員5,000元之對價。

㈡許龍珠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日,經洪字員介紹而結識A01,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由許龍珠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A01使用。嗣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許龍珠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A01,A01則當場給付許龍珠5,000元之對價,並隨即以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將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婉婷施以賣場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張婉婷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翌(23)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9萬9,123元、2萬9,985元、9萬9,983元至許龍珠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張婉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146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偵查及審理時固然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A01使用,並各自收受5,000元,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洪字員辯稱:我相信阮秋水,(A01)說她的先生有保險要給他,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借給他用,我不認識A01,只認識阮秋水,是被A01給騙了,我交帳戶後有收到5,000元,但不是說這有對價關係,很多天後帳戶拿不回來就趕快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告許龍珠辯稱:被告洪字員找A01來我家,被告洪字員說有把帳戶借給A01,我身上沒有錢,A01說你跟被告洪字員一人5,000元,後來我打電話給A01說把帳戶拿回來,錢我不要,就一直拖延,說卡片在台北,過兩三天我就去報警,案發前不認識A01,A01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我一時胡塗就把帳戶提款卡給他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㈠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分別為被告洪字員、許龍珠申辦且使用中,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分別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A01,A01再以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將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洪字員、許龍珠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A01處獲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阮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47至48、49至52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並有洪字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許龍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5至197頁)、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29頁)、證人阮秋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435號函及立帳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許博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4、張婉婷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5至137頁)及告訴人張婉婷於警詢時大致指證(偵卷第161至166頁),並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435號函及立帳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33、139至145頁)、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5頁)、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張婉婷之報案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183至184頁)、告訴人張婉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帳單截圖(偵卷第169至176、181至182頁)、告訴人張婉婷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從而,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所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A04、張婉婷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洪字員案發時為68歲,自述從事油漆工程(本院卷第166頁),自其年齡及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許龍珠案發時為75歲,自其年齡亦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均自述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平時要妥適保管,也知道提款卡有提款、匯入金錢功能,亦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渠等當知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有匯入與匯出金錢之功能,任意將其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與陌生人使用,極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故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對於上情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⒉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均已預見提供渠等帳戶予A01,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⑴被告洪字員雖辯稱是因為A01說她的先生有保險要給他,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借給他用云云,被告許龍珠亦辯稱是因為洪字員有把帳戶借給A01,A01說你跟被告洪字員一人5,000元云云。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同事阮秋水介紹被告洪字員跟他借帳戶,我跟被告洪字員說有人要匯錢給我,但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他借帳戶,他有問我為什麼不能用,我跟他說我的兒子拿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我跟被告洪字員說用5,000元借帳戶,用LINE講完後,那天晚上被告洪字員親手交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把上開物品用快遞寄給「許博堯」,被告許龍珠部分是因為「許博堯」跟我說一個帳戶不夠,要再給另外一個帳號,被告洪字員就帶我去見被告許龍珠,我跟他們說你們2個一人先拿5,000元,他們2人都有收下錢,我跟被告許龍珠說「許博堯」要匯錢給我,我有跟他說我的帳戶因為卡債問題不能用,被告許龍珠收下後,一樣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收到後也用快遞寄給「許博堯」,之後被告洪字員、許龍珠跟我追討帳戶,我跟他們說卡片暫時鎖住不能用,被告洪字員大該是交出帳戶過一星期跟我要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6頁),與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所辯固然大致相符。

⑵然而由證人A01之證詞可知,A01對被告洪字員稱之所以不用自己之帳戶,是因為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常人聽聞其說法當可預見A01之帳戶可能有做不法使用,因而遭警示停用。而A01雖對被告許龍珠說是因為卡債問題而無法使用,然而其亦自述沒有提出任何證明供被告許龍珠查證(本院卷第156頁),則其平白無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受匯款,逕向被告許龍珠借用帳戶,已有可疑,且A01所述向被告許龍珠借用帳戶之理由與向被告洪字員所述借用帳戶之理由明顯不同,而A01向被告許龍珠借用帳戶時,被告洪字員亦在場,被告許龍珠只需向被告洪字員稍加查證,即可察覺其說詞不實,則被告許龍珠憑其預見能力當可知任意提供帳戶給A01可能會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然其未為任何查證,僅因A01一面之詞即提供其帳戶,亦可證其應已預見上情,僅因貪圖5,000元之報酬,因而不予查證。

⑶且A01縱然無法以匯款方式收受他人給予之金錢,仍可以收受現金、支票甚至拜託友人代為收受後再提領交付等方式代替匯款,方法上並無特別困難,為何需耗費2筆5,000元分別向被告洪字員、許龍珠租用其帳戶?亦屬可疑。是A01之說法存有明顯破綻,依被告洪自員、許龍珠之預見可能性,應可發現A01要求提供洪字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可疑,足以預見極有可能是以上開說詞作為包裝,實際上是要索取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而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對A01上開顯有破綻之說法進行任何查證,顯見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早已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為賺取5,000元之對價,即使有上開風險,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仍不惜提供。

⒊被告洪字員雖稱自己是經由友人阮秋水所介紹認識,被告許龍珠則是因被告洪字員介紹而認識,然而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亦均自承於交其帳戶前,對證人A01並不認識,可見渠等對A01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固然均於114年2月24日10時、11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參(偵卷第271至277頁),然而此時距離被告許龍珠交付帳戶已近3天,告訴人等轉入之受騙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435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是被告2人均已因收受對價5,000元而令「許博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帳戶多日,容任對方使用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詐欺與洗錢之風險實現。是於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提供渠等帳戶予A01時,渠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洪字員雖辯稱其收受5,000元與交付洪字員帳戶間並非對價關係,然而證人A01前已證述有跟被告洪字員說用5,000元借帳戶,且根據被告洪字員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發現被告洪字員對A01說:「你說轉十五萬現在你給我轉三十萬要給我一萬元喔如何要回答我」等語,雖於金額上與A01所述略有出入,然與證人A01所述以金錢借用帳戶等情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洪字員交付其帳戶予A01之目的便是為獲取金錢,則其收受之5,000元自係其交付帳戶之對價無誤。

㈣公訴意旨固認A01轉交本案帳戶之對象「許博堯」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許博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亦無從得知是否包含未成年人,自無從對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分別以提供渠等帳戶之單一行為,分別幫助他人詐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A04、張婉婷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洪字員、許龍珠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均為貪圖獲得5,000元,率爾分別提供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01,再由A01轉交「許博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A04、張婉婷受有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而洪字員提供其帳戶予A01後,復介紹許龍珠與A01認識,令許龍珠有機會出租其帳戶,渠等行為均不足取;被告洪字員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前案,被告許龍珠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前案,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渠等素行均非良好;被告洪字員、許龍珠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不佳;及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及檢察官、被告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查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提供渠等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該等贓款均為被告洪字員、許龍珠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均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該等贓款均已遭提領而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均坦承分別自A01處獲得5,000元,上開金錢均為渠等交付帳戶之對價,自均屬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物品:被告洪字員、許龍珠交付A01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洪字員、許龍珠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洪字員、許龍珠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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