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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作為
    報酬。張家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明華佯
    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不詳時間,在
    謝明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內,面交黃金(
    價值約249萬9,140元)及1,000元現金。嗣張家元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前
    往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洪國昌」,向謝明華收取上開黃金及1,000元現金,並
    交付本案收據予謝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國昌」。嗣張家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黃金及1,000元現金,攜至南投縣南投市
    祖祠路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
    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謝明華遭詐欺案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旺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國昌」之印文及「洪國昌」之署押,為各該
    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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