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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興城」、「孟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下稱另案)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時當場扣案,從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經扣案,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沒有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因為需要扶養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小孩,找工作不順利,而在網路上找工作而犯本案之動機;⒊告訴人A03受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早餐店、餐飲業工作、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發育狀況不佳的國小六年級的小孩(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警卷第74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的「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因為該收據已宣告沒收,不用再依刑法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⒉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偽造之工作證是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已經在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45-68頁),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由被告放置在車底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興城」、「孟翰」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約由A04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報酬(車資另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A04隨即與「興城」、「孟翰」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4時
    許起,以LINE暱稱「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伯華投資客
    服李豐林」等之名邀請加入「財富透視鏡💎YY-7」LINE群組
    ,向A03佯稱:可下載BOHUA 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
    04即依「孟翰」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姓名:A04),復於114年3
    月3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向A03出示前揭工
    作證,假冒為伯華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伯華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向A03行使之,A03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4,足
    生損害於A03及伯華公司,A04旋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
    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A04並因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嗣因A03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告訴人
    A03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伯華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起
    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興城」、「孟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於114年3月
    3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
    一重要角色,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
    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
    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A04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
    告此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
    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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