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廖允聖

  • 被告
    吳孟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伯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興城」、「孟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下稱另案)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時當場扣案,從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經扣案,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沒有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因為需要扶養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小孩,找工作不順利,而在網路上找工作而犯本案之動機;⒊告訴人A03受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早餐店、餐飲業工作、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發育狀況不佳的國小六年級的 小孩(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警卷第74頁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的「伯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因為該收據已宣告沒收,不用再依 刑法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⒉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偽造之工作證是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已經在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另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45-68頁),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由被告放置在車底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興城」、「孟翰」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約由A04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報酬(車資另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4隨即與「興城」、「孟翰」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伯華投資客 服李豐林」等之名邀請加入「財富透視鏡💎YY-7」LINE群組 ,向A03佯稱:可下載BOHUA 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 04即依「孟翰」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姓名:A04),復於114年3 月3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向A03出示前揭工 作證,假冒為伯華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A03行使之,A03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4,足 生損害於A03及伯華公司,A04旋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 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4並因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嗣因A03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伯華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起 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興城」、「孟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 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 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A04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 告此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