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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4月」,應更正為「6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
    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
    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娜」、「一孤方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面
    交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雖可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
    被告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
    訴人李佳勳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⒌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附表編號3所示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張,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存款憑證、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允立股份
    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已包含在上述
    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4年6月1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9頁 2 114年6月20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10頁 3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上之「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抖音網站暱稱「王娜」、LINE
    通訊軟體暱稱「淑惠」、「一孤方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劉俊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 月間
    ,以在Youtube網站發布投資廣告吸引李佳勳點擊,後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018」、「Line客服No.08」向李
    佳勳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
    投資款項。首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李佳勳受騙後,先於11
    4年6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劉俊麟偽
    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存款憑條(上
    面印有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各1枚)、允立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及允立有價證劵儲值委託書,劉俊麟並依指示在
    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署名,並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陳宏源診所前,將上揭偽造之存款憑條、契約書及委託
    書交付李佳勳而行使之,李佳勳亦於上揭存款憑條及契約書
    上署名後收執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俊麟
    ,劉俊麟得手後,從中抽取其酬勞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即
    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再於同年月20日,指示劉俊麟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
    團所傳送之偽造允立公司存款憑條、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
    書等檔案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
    1段之宏源診所,以相同手法向李佳勳取得現金20萬元,並
    從中抽取其酬勞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即上繳「一孤方舟」
    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佳勳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麟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前述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案發時地前來出示偽造私文書、拿取贓款之過程。 3 偽造之允立公司存款憑條2 紙、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允立有價證劵儲值委託書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內容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前述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案發時地前來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並拿取贓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娜」、「
    一孤方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
    允立公司存款憑條、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及允立有價證劵
    儲值委託書,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未扣案理財存款憑條上蓋印「允立股份有限公
    司」、「王煒」之印文3枚(存憑憑條2張,其上各1枚;契
    約書1份,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
    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惡性及告訴人之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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