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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惠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惠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竹山鎮)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往南下南雲交流道入口行駛時,應注意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造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適周姿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於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遵造號誌指示於綠燈後起步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見左方違反號誌管制進入本案肇事路口之吳惠盈業已閃避不及,而以所駕B車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周姿吟受有腦震盪、前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惠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與告訴人周姿吟駕駛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交流道在施工,無人指揮,沒有路給我走,我開的是槽化線,那裡我看不到號誌,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來撞我等語。惟查:

㈠被告113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駕駛A車,沿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往南下南雲交流道入口行駛時,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0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略以:於30至38秒間,畫面影像清晰可見被告前方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被告一路逕自往前行駛未有煞車停車之跡象,並於35秒時逕自闖越紅燈,接著被告右前方有臺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行駛而來,於38秒撞上被告車輛,並有聽到碰撞聲音,有勘驗附圖24至29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徵被告當時雖因道路施工而沿槽化線行駛,然進入路口前,已能清楚看見紅燈號誌,卻仍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至為明確。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燈號是紅燈,我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34、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駕駛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勘驗結果略以:影像顯示時間為2024年10月18日。0至17秒顯示告訴人車輛原處於靜止停等紅燈狀態,前方道路雖放置數個交通錐執行施工,然號誌運作正常;至18秒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告訴人於綠燈亮起約3秒後起步往前行駛(附圖1、2)。隨後於22至27秒間,畫面左上方遠處出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雙方於27秒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告訴人行向之前方號誌仍顯示為左轉綠燈(附圖3至6)。事故發生後(28秒至1分9秒),可見左方砂石車及後方多部車輛陸續繞過車禍現場左轉往遠方行駛,且該處前方左轉號誌於1分2秒由黃燈轉紅燈,隨後再次循環變換。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全程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停等、綠燈亮起後始起步,且碰撞當下其行向號誌確實為綠燈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㈣被告另辯稱:警員說沒有停止線就不用停,警員有說她開錯紅單,我沒有闖紅燈,警員說我可以請法院傳喚她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傳喚警員趙文琳到庭,警員趙文琳業已證稱:我有調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是紅燈已經轉綠燈才起步,另外也有調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給被告自己看,畫面顯示被告還沒有到路口,號誌就已經綠燈轉紅燈了,所以被告確實是闖紅燈,我沒有開錯紅單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明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可採。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參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當無可採。

㈥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A車,行至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事故調查表可佐(警卷第33至34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致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觀光工廠業務,與成年兒子同住,為家裡的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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