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林尾路與林尾一街口欲右轉進入林尾一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李世全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沿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以致李世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又陳美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娟自首及李世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美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255 至25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 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V-1953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林尾路與林尾一街口,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李世全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沿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右轉,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右後輪,我扶他起來的時候,他沒說怎樣(見本院卷第61、62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17至27、114 、115 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軍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軍偵卷第47至65、71至74、77至81、85、8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事故影像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101 至114 、 128至131 、156 、157 、221 至249 頁)、事故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沒有打方向燈(見軍偵卷第114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要右轉云云。惟依事故影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軍偵卷第4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林尾一街口,衡以如果只是單純靠右行駛,車頭轉向角度應是朝前略微偏右、不致於右轉向林尾一街口,可見被告行向應係右轉彎往林尾一街無誤。
㈢被告雖再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右後輪云云。但經勘驗卷附之事故影像光碟,於播放時間7 秒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逐漸往右偏(路肩方向),自用小客車車頭先靠近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之後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右前輪在路肩內)擦撞自行車左側車身(路肩內),在此之前(播放時間0 至7 秒處),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當時騎乘自行車沿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行駛於左側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右側靠過來,當下我有立即向右閃避,但仍遭對方自用小客車撞飛出去(見軍偵卷第31頁),在那之前我們沒有碰撞或擦撞,也沒有我的自行車鐵枝插到被告輪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語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扶告訴人起來的時候,他沒說怎樣云云。然依被告陳稱:肇事後我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先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救治(見軍偵卷第23頁),此與告訴人證述:當場有救護車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見軍偵卷第35頁)乙節相符,佐諸告訴人之當日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四肢多處擦傷故入」、且有多張四肢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106 至114 頁),救護紀錄表亦係記載送達醫院為竹山秀傳(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情,告訴人既是由救護車直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審諸救護過程通常都有消防及醫護人員在旁,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一般車禍所受傷勢也無特異,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造假可能,自可憑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路肩直行之腳踏自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右轉彎過程中與同向右側沿林尾路外側路肩直行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擦碰撞,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更佐被告右轉時未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㈥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7 款定有明文。則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原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自有過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卷第67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1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