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建源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含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洪建源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處,因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洪建源因而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佑民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醫院對洪建源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6至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5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19至2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2頁)、診斷證明書(警卷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為外出訪友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23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94年度偵字第867號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7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6次違犯,品行非佳,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自行失控致人車倒地而肇事,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目前待業中,與父親及2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