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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12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3-45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許銘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寶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
    投縣○○鄉○道0號17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
    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在其前方由李籽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上乘客即莊芝琳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莊芝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車禍過程。 2 告訴人莊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李籽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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