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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松諺pan>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pa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pan>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林郁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張珮瑩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郁翔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初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初中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A05(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6、A05均人車倒地,A06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5級並失血性休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A05則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郁翔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A06及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編號<據名稱<t之供述t之指訴t各1紙t書1紙/片15張/案)1份/形紀錄表,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書記官朱寶鋆&nbsp;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翔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林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6、A05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因而使告訴人A06、A05 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A06、A05 ,然因告訴人A05 之法定代理人吳家棟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15頁),因而未能試行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初、已婚育有二子,家中有兩個小孩、媽媽需其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衡酌上述各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所請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全部量刑因子,故無可採,併此敘明。pan>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pan>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pa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pan>                   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郁翔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初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初中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A05 (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6、A05 均人車倒地,A06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5級並失血性休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A05 則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郁翔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A06及A05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編號<據名稱<t之供述t之指訴t各1紙t書1紙/片15張/案)1份/形紀錄表,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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