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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孟芳

  • 被告
    羅家羚陳啟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羅家羚、陳啟昭與告訴人李宥葦間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羚、陳啟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   告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52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路邊(係位在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西北側轉角10公尺內),即下車至附近店家用餐;羅家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美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家羚因受甲車阻礙視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李宥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沿草屯鎮東美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受甲 車阻礙視線,且疏未注意東美街於該路口之路面劃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越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後始暫停,乙車之左前車頭與丙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李宥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第II型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羚辯稱:李宥葦機車騎的比較中間,且伊的左邊視線被甲車擋住,伊沒有看到才會左轉發生車禍云云;被告陳啟昭辯稱:伊只是違規停車,本件事故與伊違規停車沒有直接與間接的關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駕駛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家羚駕駛乙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啟昭於停車時亦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案經被告2人同意,送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鑑定意見為:「羅家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方支線道於路口內暫停讓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李宥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面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陳啟昭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 羅家羚、陳啟昭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所辯 不足採信。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羅家羚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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