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羅家羚、陳啟昭與告訴人李宥葦間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羚、陳啟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52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路邊(係位在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西北側轉角10公尺內),即下車至附近店家用餐;羅家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炎峰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草屯
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美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左轉彎時,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家羚因受甲車阻
礙視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
,適李宥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沿草屯鎮東美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受甲
車阻礙視線,且疏未注意東美街於該路口之路面劃有停止線
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於停
止線前暫停,越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後始暫停,乙車之左前
車頭與丙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李宥葦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小腿脛腓骨第II型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羚辯稱:李宥葦機車騎
的比較中間,且伊的左邊視線被甲車擋住,伊沒有看到才會
左轉發生車禍云云;被告陳啟昭辯稱:伊只是違規停車,本
件事故與伊違規停車沒有直接與間接的關係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駕駛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家羚駕
駛乙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啟昭於停車時
亦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案經被告2人同意,送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鑑定意見為:「羅家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
方支線道於路口內暫停讓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李宥葦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面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陳啟昭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
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
羅家羚、陳啟昭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所辯
不足採信。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羅家羚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