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羅家羚、陳啟昭與告訴人李宥葦間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羚、陳啟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羅家羚
        陳啟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52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路邊(係位在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西北側轉角10公尺內),即下車至附近店家用餐;羅家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炎峰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草屯
    鎮炎峰街與東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美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左轉彎時,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家羚因受甲車阻
    礙視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
    ,適李宥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沿草屯鎮東美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受甲
    車阻礙視線,且疏未注意東美街於該路口之路面劃有停止線
    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於停
    止線前暫停,越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後始暫停,乙車之左前
    車頭與丙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李宥葦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小腿脛腓骨第II型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羚辯稱:李宥葦機車騎
    的比較中間,且伊的左邊視線被甲車擋住,伊沒有看到才會
    左轉發生車禍云云;被告陳啟昭辯稱:伊只是違規停車,本
    件事故與伊違規停車沒有直接與間接的關係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駕駛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家羚駕
    駛乙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啟昭於停車時
    亦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案經被告2人同意,送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鑑定意見為:「羅家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
    方支線道於路口內暫停讓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李宥葦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面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陳啟昭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
    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
    羅家羚、陳啟昭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所辯
    不足採信。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羅家羚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