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本案為第6次酒駕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蔡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利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偵字第215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再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18日早上某時起至同日晚
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巷0號住處內,陸
續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AH-27
38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市○○路○
段000號前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
覺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甫於114
年4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973號提起公訴,仍不思悛悔且心存僥倖,方經月餘即再犯
本案酒駕犯行,且酒測濃度甚高等情,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