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駕籍」後補充「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
),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聖閔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表示車禍之前有做2份工作,發生
本案車禍之後,因為頸椎壓迫神經致勞動能力受損,而只能
做1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南投市工名路二段(現已改名為工業路)往樂利路方向行駛,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27分許,駛至南投縣南投市工名路
二段與樂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同向前方由曾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張博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煞車不及,甲車左前車頭追撞乙車車尾,致曾聖閔受有腦
震盪、第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張
博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曾聖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附卷為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
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