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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東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東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東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本案為第7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鄧東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東燿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
    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鹿茸酒300豪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機車突然熄火,再度欲發動機車時,因酒醉
    不穩而人車倒地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室對鄧東燿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東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且本案以前已有6次酒駕經
    查獲而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包括未構成累犯部分),足認
    其嚴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從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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