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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元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元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天候雨」;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頁)、被告王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更酒後駕車(酒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予評價),因駕車不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⑶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服勞役、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王元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泰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50分許,無汽車駕駛執
    照(前經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搭載彭聖助,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青宅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媺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南投縣草屯鎮
    中正路同方向在前等紅燈且車未熄火,王元泰因未注意前方
    有車,不慎駕駛A車追撞B車,致吳媺婷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媺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
    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業如前述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末以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
    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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