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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均
    宣告緩刑(未遭撤銷);嗣後又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紀錄,本案
    是被告第3次因酒駕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仍行駛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與被害人林珮璇發生車禍,被害
    人未受傷、被告則送醫診治;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受傷而
    無法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吳銘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書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實驗林
    附近某處朋友家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林珮璇發生發生碰撞,吳銘書因而人車倒地而
    送醫診治(林珮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吳銘書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珮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
    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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