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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查車籍資料」之記載為「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於10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4分許止,在南投縣○○市
    ○○路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
    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酒測儀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另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查獲而判決有
    罪確定之紀錄,且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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