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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山街路口時,」後補充「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第6行「謝建釗」更正為「謝建釧」。
 ㈢第7行「已預見吳育慈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更正為「經吳唐金
    鳳、吳育慈告知吳育慈之右側腳踝遭到碰撞,已預見吳育慈
    有可能因此受傷」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唐金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謝建釧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而肇事後業經告訴人要求停留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仍不顧前情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已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1位子女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8號
  被   告 謝建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釧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中山街路口時,不慎與吳唐
    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育慈發
    生碰撞,致吳育慈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距腓韌帶拉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建釗於肇事後,
    已預見吳育慈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育慈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育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吳唐鳳金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南投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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