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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謝俞佩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陳添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枝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外側道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
    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行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有謝俞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草屯市區往南投市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時閃避不及,陳添枝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門撞擊謝俞佩騎乘之機車,謝俞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
    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結果,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4年4月
    8日上午10時38分宣告不治而死亡。陳添枝於肇事後,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俞佩之配偶古杰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一致。
    此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發地點旁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114年4月9日相驗屍體之勘驗筆
    錄、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本署114相字第206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存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停車,汽車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間,行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車門
    撞擊被害人謝俞佩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亦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
    430645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再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
    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犯
    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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