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育良、李松諺、蔡孟芳
- 當事人AB00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701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3A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A000000000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代號A000000000003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未成年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臺中市某校輕艇隊之學長學弟關係。A男主觀上可預見B男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縱使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即B男國中一年級升國中二年級暑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前往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先撫摸B男生殖器 ,要求B男以口含生殖器方式為A男口交,B男即以口含A男生殖器為口交行為,A男復撫摸B男之生殖器,以口含B男生殖器為口交 行為,再戴上保險套及塗抹潤滑液,以其生殖器插入B男之肛門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 第13-20頁、偵卷第11-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3B(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 卷第23-25頁、偵卷第17-21頁)、證人代號C即B男之學校輔導老師於偵訊證述(偵卷第35-3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都汽車旅館照片、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性侵害案件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FB個人頁面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桐心理治療所個案紀錄摘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門診就醫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2頁、第21-22頁、第26-27頁、第32-33頁;偵卷第51頁,警卷及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對告訴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乙情有明確認知等語,又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跟被告在4月份聊天時,有跟被告說我只有國一而已, 被告知道我當時是國一暑假等語(偵卷第16頁),惟徵諸警卷彌封袋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存有110年7月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4月間之對話內容則付之闕如,亦未見告訴人於 所餘之對話過程,有確實告知被告其未滿14歲或可供被告積極推論其尚未滿14歲之資訊,自難認被告確如起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人一節有主觀明確認識。但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告訴人為國中生(本院卷第46頁),且衡酌我國學制,國中生之年齡區間約介於12歲至15歲,此情亦應為具有國中就學經驗之被告所能知,則被告對告訴人有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於主觀上當已有預見,詎依被告所陳,其不曾向告訴人確認年齡(本院卷第46頁),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性交行為,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輕忽、漠視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縱使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亦無悖於其本意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告訴人B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嗣 後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先後以口含生殖器、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屬未滿14歲之男子,惟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父、母即B女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30萬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8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⒉被告逾越與未成年人間相處之分際,對案發時未滿1 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使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 負面影響;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家長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救生員及硬體工作行業、平均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調解條件之賠償金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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