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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季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季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林季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30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季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因腦出血住院手術,術後經診斷仍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及泌尿道感染症等疾病,已呈植物人狀態,目前無法行動、無法言語,需靠呼氣器維生,且需人全天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60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846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可見本件確有被告林季進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林季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至於被告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季進若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則被告鑫永銓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故被告鑫永銓公司是否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林季進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案件是否成立為斷,又被告鑫永銓公司並非自然人,於訴訟程序上須透過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季進陳述意見,然被告林季進已有上述之停止審判程序事由,不僅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亦缺乏為其所代表之被告鑫永銓公司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能力,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季進能到庭以前,停止被告鑫永銓公司之審判程序。

四、又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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