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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國煜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司天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司天福」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司天祥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司天祥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處,因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而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使BGZ-0289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撞倒洪嘉宏所有之花盆(起訴書誤載為洪嘉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司天祥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司天祥於114年5月31日12時32分許,於上開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處自撞肇事遭警查獲時,竟隱瞞其真實身分,冒用胞弟司天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司天祥在警員職務上所製作114年5月31日案號99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即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名1枚,用以擔保上開公文書之憑信性。

(二)司天祥在114年5月3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根聯(即附表編號2,下稱本案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司天福為肇事當事人,申請並收受本案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司天福簽收而行使之。

(三)司天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附表編號3)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署名2枚,應予更正),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司天福已受逮捕通知而知悉人身受拘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司天福已受通知而行使之。

(四)司天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附表編號4)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司天福對其遭拘提之事不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司天福不要求通知而行使之。

(五)司天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駐所114年5月31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即附表編號5,下稱本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之當事人簽名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司天福需要律師陪同警詢偵訊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司天福要求律師陪同警詢而行使之。司天祥上開接續行為,足生損害於司天福及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話與司天福聯絡,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證人董福志、洪嘉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34至3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48至52頁)、現場照片(警卷40至47頁)、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53至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警卷31頁)、114年5月31日案號99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即附表編號1,警卷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根聯(即附表編號2,警卷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附表編號3,警卷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附表編號4,警卷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駐所114年5月31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即附表編號5,警卷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僅為上開文書中所載之人與行為人為同一人之證明,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立書人表示自為肇事當事人,申請並收受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用意,應屬私文書。又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固屬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之通知,惟行為人於其中當事人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行為人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之用意。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可使檢察官、司法警察應依上開規定,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5所載文書上偽造司天福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以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司天福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司天福」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企圖脫免酒後駕車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司天福為兄弟之關係。於98年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考領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為外出工作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於警到場時,為逃避查緝,企圖脫免刑責,冒用其弟司天福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32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67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9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7次違犯。足見被告之品行非佳,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自行失控致自撞路邊車輛而肇事,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冒用其弟司天福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偽造司天福署押及行使偽造司天福名義之私文書,損及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致司天福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司天福成立和解,已獲司天福原諒,此經司天福陳述在卷(院卷79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43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程,與母親、兄弟及女友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中,在偽造署押欄位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表示之「司天福」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5月31日案號99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司天福」署名1枚 2 114年5月3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根聯 申請人簽收欄 「司天福」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司天福」署名、指印各一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3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司天福」署名、指印各一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駐所114年5月31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當事人簽名欄 「司天福」署名、指印各一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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