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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子毅

鄒仁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契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乙○○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丙○○、
    辛○○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辛○○、癸○○、壬○○、庚○○、己○○與另案少年
    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另案少年何○恩
    、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乙○○構成累犯,應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毀損、傷害等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
    告乙○○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考(少連偵字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167頁)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
    乙○○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章,且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戊○○能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
    告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辛○○ 
        癸○○ 
        乙○○ 
        壬○○
        丙○○ 
        戊○○ 
        庚○○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前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之Chills雀咖複合式桌遊麻將館內,與丁○○同桌打
    麻將時,因故起口角紛爭,丙○○遂打電話聯繫辛○○到場,辛
    ○○再邀癸○○、乙○○一同前往。嗣辛○○、癸○○、乙○○於113年4
    月20日0時12分許到場,丙○○、辛○○、癸○○、乙○○與丁○○談
    判時因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三、辛○○於113年8月11日0時許,因與辜○廷(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有工作糾紛,竟與癸○○、壬○○、何○恩、洪○賢、洪○
    祁(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均
    詳卷,此3人所涉傷害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壬○○、何○恩、洪○賢、洪○祁
    於同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亞虎釣蝦場後方,徒
    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辛○○指示壬○○
    騎乘機車,於同日2時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縣○○鎮○○路00
    號地母廟停車場,辛○○自行及指示癸○○、何○恩、洪○賢、洪
    ○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辛
    ○○再指示壬○○騎乘機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辜○廷強行載至
    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辛○○自行持安全帽,及指示
    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
    、腹部成傷,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辜○廷恫
    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致辜○廷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緣辛○○前與李嘉倫有糾紛,辛○○竟與乙○○、癸○○、壬○○、戊
    ○○、庚○○、己○○、何○恩、洪○賢、洪○祁、楊○千(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乙○○指示癸○○、壬○○、戊○○、庚○○、己○○、何○恩、洪○賢、
    洪○祁、楊○千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前往李嘉倫在南投縣○
    ○鎮○○巷0○0號管理之享樂玩家露營區(負責人為甲○○),癸
    ○○、壬○○、戊○○、庚○○、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分持
    球棒砸毀營區營本部之電腦桌3張、辦公桌2張、桌子2張、
    裝潢隔間6片、冷氣2臺、置物架2個、白板1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臺、電視1臺、延長線1條、窗戶3片、大門3
    扇、床頭櫃1個、置物櫃2個、移動式冷氣1台、鏡子1片、廁
    所門1扇、馬桶1個、洗手台1個、快速爐1個、電風扇1臺、
    充氣床墊2個、貨車之後照鏡、玻璃、版金等物,乙○○、己○
    ○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辛○○、乙○○再指
    示癸○○、洪○賢、洪○祁、楊○千於同日1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
    ,分持球棒砸毀該處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1個,足以生
    損害於甲○○,嗣辛○○復指示癸○○、壬○○、何○恩、洪○賢、洪
    ○祁於同日9時許,由癸○○、壬○○、何○恩、洪○賢、洪○祁分
    持球棒砸毀該處販賣部之娃娃機1臺、遊戲機1臺、鏡子3片
    、門1扇、馬桶3個、洗手台4個、哈比屋之冷氣10臺、玻璃4
    0片、窗戶25片、門5扇、休閒屋之冰箱1個、消防系統1組、
    廁所門1扇、馬桶2個、洗手台2個、廁所燈2個、電源開關6
    個、門6扇、窗戶5片、充氣床墊2個、冷氣3臺、招牌1個、
    路燈3座等物,辛○○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甲○○,
    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娃
    娃機內之零食1包得手。
五、案經丁○○、辜○廷、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辛○○、癸○○、乙○○前往前揭地點,被告3人衝進去打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丙○○、辛○○、癸○○、乙○○毆打告訴人丁○○經過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9 被告丙○○與被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被告丙○○聯繫被告辛○○到場之事實。 10 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丙○○、告訴人丁○○曾於113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壬○○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癸○○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壬○○有依被告辛○○指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辜○廷強行帶往地母廟停車場、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癸○○有依被告辛○○指示,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4 告訴人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辛○○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辛○○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8 手機錄影截圖11張 佐證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有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指示被告癸○○、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指示被告癸○○、壬○○、戊○○、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癸○○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被告癸○○有竊取娃娃機內零食1包之事實。 ⑵被告癸○○有依被告乙○○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持手機拍攝被告癸○○等人砸毀營區內物品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9 證人李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嘉倫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⑵證人李嘉倫與被告辛○○有糾紛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賢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賢有依被告辛○○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祁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祁有依被告乙○○指示砸毀監視器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千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4 手機錄影截圖11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癸○○、壬○○、戊○○、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毀損前揭物品過程,及露營區受損情形之事實。 15 和解書2份 被告乙○○有與證人李嘉倫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癸○○所
    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壬○○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丙○○、辛○○、癸○○、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被告辛○○、癸○○、壬○○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
    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被告辛○○、乙○○、癸○○、壬○○、戊○○、庚○○、己○○
    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
    被告癸○○、壬○○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被告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名論處。被告辛○○、
    癸○○所示上開3罪間、被告乙○○、壬○○所示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乙○○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辛○○、癸○○、乙○○、壬○○、戊○○、
    庚○○、己○○為成年人,被告辛○○、癸○○、壬○○與另案少年何
    ○恩、洪○賢、洪○祁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被告
    辛○○、癸○○、乙○○、壬○○、戊○○、庚○○、己○○與另案少年何
    ○恩、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8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此情經被告8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否認,而本案經搜索後,亦未查得任何組織內部
    規範之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癸
    ○○、壬○○、丙○○、戊○○、庚○○、己○○等人雖會聽從被告辛○○
    、乙○○之指示,然尚難認渠等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彼此
    間亦無內部組織管理關係,故渠等雖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
    、四中對他人施以暴力犯行,然其等應係於前開犯罪時方臨
    時組成,係個別、偶然之犯罪,應僅得論以該些暴力犯行之
    罪名,而不得逕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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