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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田芷涵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芷涵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之「張晁耀」應更正為「張晃燿」,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四層金融帳戶欄記載之「112年1月4日10時36分、37分許 ,自前開張晁耀以和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帳號帳戶分別轉帳125萬8,066元、126萬6,607元(包括乙○○ 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申設聯邦 銀行帳戶」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0時32分許,自前開張 晃燿以和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帳號帳戶轉帳140萬5,806元至被告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申設 聯邦銀行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從依上開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及被告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之行為,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K」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資料予「K」 ,再交付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K」,其犯意各別,交 付之時間亦有間隔,應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數為2人,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再為圖賺取報酬花用,除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劉漢隆、陳明正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其行為應受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無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為1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第80頁),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之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被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所匯款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漢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明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開設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並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K」、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向上數位 科技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劉漢隆、陳明正,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維澤(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王有祥(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甲○○所有 向上數位科技公司所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第三層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甲○○則於112年2月6日9時33分 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自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855元,隨即將30萬855元交給「K」 並當場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漢隆、陳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K」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叫我去做的等語。 2 ⑴告訴人劉漢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劉漢隆提供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漢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明正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明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並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漢隆、陳明正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漢隆、陳明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及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閔凱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劉漢隆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小語」人結識告訴人劉漢隆,向告訴人劉漢隆佯稱其係投資助理,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永特在線課程NO.118,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劉漢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2月6日9時29分許,轉帳5 萬元。 ③112年2月7日8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澤) 112年2月6日9時31分許,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9萬8,474元(包括①、②款項); 112年2月7日9時5分許,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8萬9,978元(包括③款項)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有祥) 112年2月6日9時32分許,自前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30萬174元; 112年2月7日9時5分許,自前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38萬9,871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明正 (告訴人) 112年1月4日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獲利之訊息,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莞語」結識告訴人陳明正,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永特在線課程NO.118,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 9分許,轉帳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澤) 112年2月6日10時16分許,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0萬286元(包括前開15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有祥 ) 112年2月6日10時17分許,自前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20萬2,438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開設並 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由甲○○提供其所有向上數位科技公司 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及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入金虛 擬貨幣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郁雯(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轉帳至蔡宏志(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創幣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張晁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和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甲○○以向上數位科 技公司名義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幣託帳戶(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K」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乙○○提供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以向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向上數位科技公司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第三層金融帳戶 第四層金融帳戶 第五層金融帳戶 1 乙○○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 徐郁雯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28分許,自前開徐郁雯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4,308元(包括乙○○匯入款項)至蔡宏志以創幣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31分許,自前開蔡宏志以創幣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7萬3,072元(包括乙○○匯入款項)至張晁耀以和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帳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36分、37分許,自前開 張晁耀以和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帳號帳戶分別轉帳125萬8,066元、126萬6,607元(包括乙○○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36、37分許,自前開被告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25萬8,066元、126萬6,607元(包括乙○○匯入款項)至甲○○以向上數位科技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幣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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