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慧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慧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奕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38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
吳奕安」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
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生病在家靜
養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
編號1之收據業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警卷第63頁),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收據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鈞」印文、「陳淑芬」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
複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
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
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壹張;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陳淑芬」署押各壹枚 2 「陳淑芬」識別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傅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奕安」
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官方客服」之人
向林銳彰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林銳彰之信任後,指示林
銳彰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林銳彰,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另傅慧芬則依照「吳奕安」之
指示,持「吳奕安」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二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
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德昌茶葉」,向林銳彰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陳淑芬」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其
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林銳彰收取現金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傅慧芬於收取款項後,復依
照「吳奕安」之指示,以將收取款項放置在德昌茶葉附近車
輛之後輪胎內側方式,交付與「吳奕安」。
二、案經林銳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慧芬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吳奕安」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偽簽「陳淑芬」之署押,向告訴人林銳彰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贓款交付與「吳奕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銳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35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30萬元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偽造工作證照片1張、「德昌茶葉」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吳奕安」之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
犯行,另自陳聽從「吳奕安」指示,已有約5、6次擔任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堪認其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又被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壯年,竟
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
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5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收據上偽造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字樣印文及「陳淑
芬」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