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1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A13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1等9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A12、林〇霆、石〇恩之供述明確,復有A12、A13、另案少年石○恩、林○霆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0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2290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提領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共3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4193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0623號函、114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4526號函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提領畫面8張、被害人等報案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扣得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3張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集帳戶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破獲,且被告所持有提款卡多達14張,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多次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另本案業於115年1月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終結在案,所判刑期非低,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則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故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