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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傑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80 、189 、19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釣魚偵查),且已埋伏現場,要難認定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11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 月6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係屬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見偵卷第110 頁);而本案(犯罪時間:114 年1 月6 日)則於114 年3 月4 日繫屬於本院,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UZI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斷。

㈤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180 、189 、199 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說明如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然參與犯罪集團、共犯詐欺犯罪,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且危害他人財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欲收取之金額非少、甫因相同類型之另案為警逮捕後再犯本案(見偵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保管單2 張 見警卷第50頁  2 手機1 支 見警卷第50頁  3 SIM 卡1 張 見警卷第5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
    」、「UZI」等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並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分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
    5金額作為報酬。陳文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暱稱「
    福松」)聯繫王生富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
    云,致王生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至同年
    12月26日期間,陸續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76萬
    元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尚無證據證明陳文傑參與此部分
    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王生富
    再交付50萬元款項方得取回投資獲利云云,王生富始驚覺有
    異,而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前往報警,並配合司法警
    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
    4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款項。陳文傑則於接
    獲暱稱「別煩」之人指示後,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先行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管單」(業已蓋印偽造之「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下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
    作之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為電子檔案,業已
    將陳文傑之照片貼在其上,且姓名載為「林昆俊」)於行動
    電話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王生富
    取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再交付「保管
    單」予王生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生富。嗣王生富將預
    先準備之50萬元紙鈔(業已發還王生富)交付陳文傑之際,
    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陳文傑因而未遂,
    並扣得陳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前揭偽造之保管單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生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生富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之事實。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王生富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
    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20條、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UZI」、「福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
    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惟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達476萬元,造
    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再被吿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
    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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