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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劭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三)」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行為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告訴人徐貴美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是在113年6月24日第一次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之後陸續在同年6月底、8月、9月及12月間又接到詐騙集團通知要我匯款,所以我就依照指示轉帳,其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是我在113年12月6日匯的等語,此有告訴人徐貴美警詢筆錄及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7頁、第51頁),故本案詐騙集團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已修正公布並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非行為後方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主要與綽號「楊坤福」一人聯繫,未曾與「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同時聯絡過,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轉交,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楊坤福」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8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一所領之款項,本院認此部分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等匯款悉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貴美  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板橋文化郵局主任、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志強」及小隊長「陳國偉」,向告訴人徐貴美訛稱:身分證遭盜取並借用房貸,且已涉嫌擄人勒贖案,需匯款始能至法院交保候審等語,致告訴人徐貴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1時30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劭華所有) ①113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  13時35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  13時38分許 ①3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2,000元 2 陳以晉  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Jun」向告訴人陳以晉訛稱:有包棟民宿可供預定,然需先支付訂金1萬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以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3時4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時2分許 1萬2,000元 3 林素玲  於113年12月5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陳明文」、「黃士元」之身分,向告訴人林素玲訛稱:已涉嫌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案,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資金比對沒問題後,可持「金管會公證款收據」領回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2時3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劭華所有) ①113年12月6日  14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  14時59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  15時1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  15時2分許 ①35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田劭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田劭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田劭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田劭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劭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貴美、陳以晉、林素玲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田劭華
    依照「楊坤福」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集賢路
    口「傳品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領而出之款項交與「楊坤
    福」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徐貴美、陳以晉、林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徐貴美、陳以晉、林素玲等3人轉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與「楊坤福」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向銀行申辦債務整合被銀行拒絕,而當時銀行並無要求需「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 3.被告坦承不知悉「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貴美、陳以晉、林素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匯款項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款憑條存根聯1只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以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只等 (1)證明告訴人徐貴美遭詐欺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陳以晉遭詐欺之經過。 (3)證明告訴人林素玲遭詐欺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田劭華固坦承有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
    領轉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繳交與他人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騙
    人,是網路上認識的人指示伊提領款項的,因為伊有卡債要
    做債務整合,看到網路上有人刊登貸款廣告,伊就詢問對方
    可否申辦債務整合,後續對方表示伊帳戶金流不足要美化帳
    目,伊就依照指示為上述行為,伊也沒有確認這些款項的來
    源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披露,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托運,已
    出社會10幾年等語,勘認被告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整合債務等名義
    取得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而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極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
    人使用之理。再者,被告與「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
    」等人素為謀面且不熟識,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
    聽信渠等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
    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
    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縱無積極使
    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
    ,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坤福」、「貸款專員郭柏文」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貴美 (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板橋文化郵局主任、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志強」及小隊長「陳國偉」,向告訴人徐貴美訛稱:身分證遭盜取並借用房貸,且已涉嫌擄人勒贖案,需匯款始能至法院交保候審等語,致告訴人徐貴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1時30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劭華所有) ①113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  13時35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  13時38分許 ①3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2,000元 2 陳以晉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Jun」向告訴人陳以晉訛稱:有包棟民宿可供預定,然需先支付訂金1萬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以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3時4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時2分許 1萬2,000元 3 林素玲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陳明文」、「黃士元」之身分,向告訴人林素玲訛稱:已涉嫌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案,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資金比對沒問題後,可持「金管會公證款收據」領回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2月6日 12時3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劭華所有) ①113年12月6日  14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  14時59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  15時1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  15時2分許 ①35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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